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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民终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徐富兰、程剑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富兰,程剑,邱春英,程立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民终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富兰,女,193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委托代理人:南小顺,男,196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剑,男,199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春英,女,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委托代理人:金丹,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立芸,女,199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委托代理人:金丹,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富兰因与被上诉人程剑、邱春英、邱立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5)湖长矿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富兰上诉请求:撤销长兴县人民法院(2015)湖长矿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我与程祖安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我追讨的是借款。邱春英、邱立芸也不认可我与程祖安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程祖安领取我的存款用于了我的医疗和生活,也没有证据证明我的医疗费和治疗费都是由程祖安一个人支付的。我有三儿两女共五人,事实上,我的生活费和医疗费都是由五个子女共同负担的。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2012)湖长民初字第298号案件判决,邱春英、程剑、邱立芸和我继承的遗产份额比例分别是55%、15%、15%、15%,本案中也应当按照这个比例返还财产,程祖安向我支付生活费是其法定义务,故不能将程祖安已支付的50000元扣除。程剑答辩称:同意徐富兰的上诉意见。邱春英、邱立芸共同答辩称:程祖安去世前,徐富兰所有的生活费、医疗费等都是由程祖安一个人支付的。我们从未拿过徐富兰的任何财产。程祖安领取的所有财产都用于了徐富兰的生活和医疗等,或者是按照徐富兰的意见使用,所以不能认为这些款项被程祖安用于家庭消费支出,我们对徐富兰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事实上,我们也本想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但是因为本案诉讼的时间已经相当漫长,我们不愿意再和徐富兰过多纠缠,最终没有上诉。对于徐富兰的上诉请求,我们认为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富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在程祖安的遗产中,归还徐富兰养老金16万元(程祖安领取款项31万余元,大致是上述财产的二分之一,即徐富兰与程绍立夫妻共同财产中徐富兰应得部分);2、程剑、邱春英、邱立芸按照年利率36%向其支付从领款之日起直至清偿之日止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程祖安系徐富兰与程绍立之次子。徐富兰年迈多病常年住院。徐富兰丈夫程绍立于2008年7月24日过世。此后,徐富兰将其与程绍立的部分存款委托程祖安管理,并明确存款用于徐富兰的生活医疗等支出。2008年7月至2009年8月间,程祖安先后领取了程绍立及徐富兰银行存款本息合计317258.34元,并将部分存款用于支付徐富兰的生活及医疗等费用。2010年12月16日,程祖安不幸意外死亡,未及返还徐富兰托管的银行存款。现徐富兰认为程祖安非法占用由其保管的存款用于建房,其死后应由其继承人即程剑、邱春英、邱立芸返还上述存款,故纠纷成讼。程祖安的遗产在该院(2012)湖长民初字第298号案件中已经做了处置,确定徐富兰继承的遗产份额为15%,程剑继承的遗产份额为15%,邱春英继承的遗产份额为5%,程立芸继承的遗产份额为15%(比值为3:3:1:3)。原审法院认为,徐富兰与程祖安系母子关系,其二人间建立的法律关系具有家事案件的代表性特征,行为双方极少采用书面方式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综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参考证人证言并结合相关证据,可认定程绍立死后,徐富兰因患病住院多有不便,故委托程祖安管理徐富兰及程绍立留有的部分存款并用于徐富兰生活医疗,二者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程祖安领取上述存款的行为属于有权占有。而程祖安意外死亡,委托合同终止,徐富兰委托程祖安管理的财产扣除已经用于徐富兰生活医疗的部分应当返还。关于返还财产范围,徐富兰认可委托程祖安管理的存款317258.34元是其与程绍立的夫妻共同财产,遂变更诉讼请求为仅要求程剑、邱春英、邱立芸返还160000元,系自由处分权利。经计算,徐富兰作为配偶一方应分得的共同财产为158629.17元。关于适当扣减已支出的徐富兰生活医疗费用问题,因程祖安在程绍立死后,确实履行了对母亲的照料,程剑、邱春英、邱立芸虽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费用的支出情况,但结合徐富兰的生活医疗状况,可以认定上述费用开支存在的必然性。程祖安照料徐富兰生活医疗二年有余,该院酌情确定在该期间程祖安已从本案争议存款中支取50000元用于徐富兰生活医疗。关于各继承人应返还财产的数额,程祖安死亡后,其与邱春英的共同财产已先进行分割,随后属于程祖安的财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徐富兰、程剑、邱春英、程立芸四人予以继承,而上述应当返还的财产未能从继承财产中分离出来,故各继承人应按已继承遗产份额确定应返还的数额。各继承人共需返还108629.17元(158629.17元-50000元)。而徐富兰作为继承人继承的部分无需返还仅需作相应扣减。根据已经确定的遗产继承份额比例,需扣减32588.75元(108629.17元×3/10)。程剑、邱春英、程立芸需返还原告76040.42元。徐富兰要求程剑、邱春英、邱立芸按照年利率36%支付程祖安从领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0年12月17日即程祖安过世委托合同关系终止的次日起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对于邱春英、程立芸其余抗辩,因未提供证据佐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程剑、邱春英、程立芸在继承程祖安遗产范围内返还徐富兰存款76040.4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程剑、邱春英、程立芸自2010年12月17日起以76040.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向徐富兰支付利息至实际返还完毕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缓交),由徐富兰承担1837元,程剑、邱春英、程立芸承担1663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程剑、邱春英、邱立芸应当向徐富兰返还的款项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徐富兰上诉称其与程祖安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但是根据本案一审中,徐富兰申请的证人潘某出庭所做证言,可认定徐富兰将其与程绍立的部分存款委托程祖安管理,并明确存款用于徐富兰的生活医疗等支出。因徐富兰与程祖安系母子关系,故双方之间虽不存在书面的委托合同,但从之后程祖安持有徐富兰银行存折并多次领取款项的事实看,可以认定徐富兰将存折交与程祖安,由程祖安对银行存款进行管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委托关系。原审法院对此所作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返还数额,程祖安生前对徐富兰已照顾两年有余,徐富兰长年生病住院,生活费、医疗费等系其必然支出,原审法院酌定从程祖安代为保管的徐富兰的存款中扣除5万元,既符合程绍立去世时各方的约定,也未失公平。另外,根据已生效的(2012)湖长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程剑、邱春英、邱立芸三人继承程祖安遗产份额的比例为3:3:1:3,故原审法院据此确定返还比例正确。综上,徐富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9元,应由上诉人徐富兰负担。因上诉人徐富兰向本院提出免交申请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免交条件,准予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哨兵代理审判员  管福生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