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6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普绍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普绍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6民初81号原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峨山彝族自治县双江街道办事处嶍峨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679289366XC。法定代表人:樊兴录,男,1965年11月10日生,汉族,该联社理事长,住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生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普永财,男,1977年4月8日生,彝族,该联社风险部员工,住峨山彝族自治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普绍华,男,1978年2月1日生,彝族,农民,住峨山彝族自治县,现住峨山彝族自治县。原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峨山信用联社)与被告普绍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峨山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普永财、被告普绍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峨山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普绍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000元及利息9708.0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之后的利息随本清)。事实和理由:被告普绍华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43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1日。借款到期后,经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普绍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现在没有一次性还款的能力,只能每月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普绍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3000元及利息9708.0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元,减半收取559元,由被告普绍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秦志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凤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