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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刑初29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男,1990年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虞城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6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7]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3日4时许,被告人邵某饮酒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湖东路行驶至天景山公寓佳福苑北门路段处时,撞到路边的电动自行车,并致路边行人金某、朱某、李某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检测,被告人邵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78.9mg/100ml血。案发后,被告人邵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另被告人邵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朱某的陈述,证人谢某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赔偿单、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邵某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邵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邵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扣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管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