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1民初2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嵇运清、韩巧丽等与张红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运清,韩巧丽,嵇娜坷,嵇泓杰,张红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1民初2598号原告(反诉被告)嵇运清,男,1957年7月21日生,住卫辉市。原告(反诉被告)韩巧丽,女,1981年10月18日生,住址同上。原告(反诉被告)嵇娜坷,女,2004年12月14日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韩巧丽,女,嵇娜坷之母。原告(反诉被告)嵇泓杰,男,2011年11月2日生,住址同。法定代理人韩巧丽,女,嵇泓杰之母。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冯东方,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张红伟,男,1980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卫辉市。委托代理人王秋民、侯振林,��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嵇运清、韩巧丽、嵇娜坷、嵇泓杰诉被告张红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冯东方、王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四原告亲属嵇哲系被告张红伟雇佣的货车(司机)。2015年11月11日5时许,受被告张红伟指派,嵇哲驾驶着被告的牌号为豫G×××××重型货车运送货物,在行驶至310国道454m+864m处时,与第三方车辆相撞,造成嵇哲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嵇哲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后经四原告诉讼,第三方保险公司及车辆保险公司累计赔偿给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8000元。因嵇哲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意外死亡,所以被告作为嵇哲雇主依法应对嵇哲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剩余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故现四原告特将��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四原告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110000元。被告反诉并辩称,反诉人雇佣被反诉人的亲属嵇哲从事货物运输。2015年11月11日5时,嵇哲驾驶豫G×××××重型货车行驶至310国道454km+864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关喜峰驾驶的豫G×××××货车相撞,致嵇哲死亡的同时,造成对方车上乘车人张英霞重伤截瘫(一级伤残)两车损的交通事故。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嵇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反诉人支付被诉人丧葬费20000元,并协助被反诉人处理事故,但被反诉人将棺材抬到反诉人公司门口数日,给反诉人造成巨大损失。此外,民权县人民法院已判决作为车主的反诉人赔偿张英霞288643.62元的经济损失,承担诉讼费9990元。反诉人的货车至今被扣且已全损报废,损失200000余元。由��嵇哲的重大过失,给反诉人造成各项损失共计50余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反诉人有权就上述损失向嵇哲追偿。鉴于嵇哲已死亡,原告作为嵇哲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赔偿被告11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嵇运清身份证、韩巧丽身份证、嵇泓杰常住人口登记卡、嵇娜坷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卫辉市顿坊店乡后庄村委会证明2份;3、卫辉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1民初1627号民事判决书1份、民权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1民初771号民事调解书1份。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和反诉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民权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1民初194号民事判决书1份。经庭审调查、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11日5时许,在310国道民权县野岗乡段,原告近亲属嵇哲驾驶被告张红伟所有豫G×××××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段,与同向行驶的关喜峰驾驶的豫G×××××货车发生事故,致司机嵇哲死亡,致豫G×××××车上乘座人张英霞受伤。经河南省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中,嵇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关喜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英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即于2016年1月8日张英霞提起了与被告张红伟、关喜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受理了该案,并于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作出了(2016)豫1421民初19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按照过错责任,张红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喜峰承担30%的责任,依法判决���……张英霞医疗费、购买医疗口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052348.03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62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中承担20000元、……张红伟赔偿……张英霞各项费用共计288643.62元(因……张红伟已支付给……10000元,故……张红伟应赔偿给……张英霞各项损失278643.62元、……关喜峰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23704.41元;案件受理费14740元,张红伟负担9990元,关喜峰负担4281元,张英霞负担469元”等内容。2016年2月22日本案四原告将关喜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诉至河南省民���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该案经该院审理于二0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作出了(2016)豫1421民初77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载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之前一次性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共计178000元……。二、四原告自愿放弃对……关喜峰的诉讼请求。三、此后四原告与关喜峰、中国平安……公司就此事永无纠葛。”等内容。再后来,四原告将张红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起诉至本院,提起了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本院经审理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嵇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关喜峰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英霞、张凤不负责该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嵇哲驾驶的豫G×××××重型牵引车在人寿公司投保有一份机动车人员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依据河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纯收入、支出标准计算,该事故造成原告嵇运清、韩巧丽、嵇娜坷、嵇泓杰死亡赔偿金10853元х20年=217060元、丧葬费213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年+11年)х7887元/年÷2人=82813.5元……”依法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嵇运清、韩巧丽、嵇娜坷、嵇泓杰损失50000元。依上所述,四原告通过诉讼程序,已得到处理赔偿款总计228000元。原告认为嵇哲死亡赔偿金为21760元,丧葬费213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813.50元、精神慰抚金30000元,共计为351208.5元,减除已得到的赔偿款228000元,下余款为123208.5元,原告自认为被告应赔偿110000元,故诉至本院。综上,本院认为,四原告近亲属嵇哲在被告雇佣期间���在车辆事故中致死,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亦应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事故发生后,原告选择了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诉,即四原告诉关喜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诉讼,该诉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8000元。四原告放弃对关喜峰的诉讼请求。再后,原��又提起四原告诉本案被告张红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合险合同纠纷诉讼,通过判决,原告判得损失50000元。原告在选择了行使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诉中,又放弃了第三人的责任,现又提起本案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之诉请,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部分与原告本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四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2500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保亚代理审判员 贺金霞人民陪审员 薛 坤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惠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