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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执3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栗县萍锋纸业有限公司诉浏阳市鑫泰花炮厂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栗县萍锋纸业有限公司,浏阳市鑫泰花炮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81执3978号申请执行人上栗县萍锋纸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浏阳市鑫泰花炮厂(普通合伙)申请执行人上栗县萍锋纸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浏阳市鑫泰花炮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湘0181民初40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浏阳市鑫泰花炮厂向申请执行人上栗县萍锋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507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浏阳市鑫泰花炮厂涉及多起执行案件,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浏阳市鑫泰花炮厂所有厂房及其它附属设施予以拍卖,并已将拍卖款项按债权比例分配给申请执行人,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于2017年3月22日将上述执行情况告之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已依法处置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因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维审 判 员  左 凯代理审判员  陈南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思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