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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江西楚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尹任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江西楚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尹任农,李淑丽,杨兴华,黄发珍,陆安生,姚满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1168号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地址:南昌市东湖区福州路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56032892G,负责人:韩小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飞燕,该公司员工,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委托代理人:殷作林,该公司员工,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江西楚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235166-0,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抚生路375号1栋1单元304室。法定代表人:尹任农。被告:尹任农,男,汉族,1972年12月6日,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被告:李淑丽,女,汉族,1977年7月18日,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被告:杨兴华,男,汉族,1967年5月12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黄发珍,女,汉族,1968年8月22日出,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陆安生,男,汉族,1962年08月17日出,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姚满文,女,汉族,1964年10月13日出,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诉被告江西楚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尹任农、李淑丽、杨兴华、黄发珍、陆安生、姚满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饶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飞燕、殷作林,被告江西楚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任农、杨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淑丽、黄发珍、陆安生、姚满文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饶银行诉称: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江西楚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饶银行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HSX0126705),授信期限1年,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江西楚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上饶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3614126938)。抵押担保人尹任农、李淑丽、杨兴华、黄发珍、陆安生、姚满文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ZD0126705-3、ZD0126705-1、ZD0126705-2),同日,尹任农、李淑丽、杨兴华、黄发珍、陆安生、姚满文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编号:B0126705-3、B0126705-1、B0126705-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被告江西楚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发放人民币贷款250万元。后因被告江西楚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及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无力还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江西楚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授信贷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并承担前述债务的利息152236.55元(包括逾期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准确金额以被告还清之日计算为准);二、被告尹任农、李淑丽、杨兴华、黄发珍、陆安生、姚满文在最高保证金额内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罚息)等承担担保责任;判令被告尹任农、李淑丽、杨兴华、黄发珍、陆安生、姚满文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罚息)等承担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对被告尹任农、李淑丽、杨兴华、黄发珍、陆安生、姚满文提供的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四、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送达费、公告费等共计2万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六、本案全部的诉讼、保全费用概由各被告等承担。原告上饶银行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证据名称:营业执照(正本)、负责人身份证明2、证据主要内容:原告的营业执照、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韩小平的身份证明3、证明目的:原告的主体资格、韩小平为原告的负责人证据二:1、证据名称:《上饶银行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放款凭证2、证据主要内容: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50万元3、证明目的:原告为被告江西楚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对江西楚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享有债权,包括250万元借款及其相应的利息证据三:1、证据名称:《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2、证据主要内容:杨兴华、黄发珍以其名下位于红谷滩新区××区××单元××室(产权证号:洪房权证红字第××号);姚满文、陆安生以其名下位于东湖区××大道××银色星座××单元××室(××)(产权证号:洪房权证东字第××号);尹任农、李淑丽以其名下位于南昌县金沙二路3366号力高国际城巴塞罗那组团15栋一单元201室(产权证号:南房权证莲塘镇字第××号)的房产为被告江西楚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3、证明目的:原告对杨兴华、黄发珍以其名下位于红谷滩新区××区××单元××室(产权证号:洪房权证红字第××号);姚满文、陆安生以其名下位于东湖区××大道××银色星座××单元××室(××)(产权证号:洪房权证东字第××号);尹任农、李淑丽以其名下位于南昌县金沙二路3366号力高国际城巴塞罗那组团15栋一单元201室(产权证号:南房权证莲塘镇字第××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杨兴华、黄发珍、姚满文、陆安生、尹任农、李淑丽向原告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证据四:1、证据名称:欠息情况说明、银行流水2、证据主要内容:截止2017年2月24日,江西楚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归还我行贷款本金与利息合计3006784.14元(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24日,准确金额以被告还清之日计算为准)。江西楚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我行开立的用于发放及归还我行贷款本息贷款专户及一般户流水。3、证明目的:江西楚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归还我行贷款本金与利息合计3006784.14元(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24日,准确金额以被告还清之日计算为准)。被告尹任农辩称:被告江西楚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其中尹任农使用了70万元,杨兴华、陆安生使用了180万元。贷款时杨兴华承诺归还利息;因杨兴华的房产被其他法院查封冻结,故未能如期办理续贷手续归还原告借款。在这其间,其多次与杨兴华沟通,由于杨兴华经营过程中资金周转确实出现困难,本人尹任农帮杨兴华垫付了应支付的82000元贷款利息,同时其也多次要求陆安生告知借款实际使用情况。另外,由于公司经营规模小,无法全部承担如此重负;目前其和杨兴华都一直在努力经营自己的事业,只是在资金方面暂时比较困难。在情况稍有好转的情况下会偿还本金及利息。希望原告能够体谅,并给予相应的关照政策。被告杨兴华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贷款250万中,其用了150万,陆安生用了30万。利息付了一年半,等情况好转后,会将银行的借款归还。被告江西楚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尹任农、杨兴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淑丽、黄发珍、陆安生、姚满文经依法传唤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江西楚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饶银行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HSX0126705),授信期限1年,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江西楚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上饶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3614126938)。抵押担保人杨兴华、黄发珍、陆安生、姚满文、尹任农、李淑丽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上饶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ZD0126705-1、ZD0126705-2、ZD0126705-3),杨兴华、黄发珍自愿以红谷滩新区××区××单元××室(洪房权证红字第××号)房屋;陆安生、姚满文自愿以东湖区沿江北大道1282号银色星座2栋1单元1101室(洪房权证东字第××号)房屋;尹任农、李淑丽自愿以南昌县金沙二路3366号力高国际城巴塞罗那组团15栋一单元201室(南房权证莲塘镇字第××号)房屋,为上述借款向上饶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同日,杨兴华、黄发珍、陆安生、姚满文、尹任农、李淑丽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编号:B0126705-1、B0126705-2、B0126705-3),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被告江西楚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发放人民币贷款250万元。后因被告江西楚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及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无力还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之诉。另查明被告尹任农与李淑丽系夫妻关系,陆安生与姚满文系夫妻关系,杨兴华与黄发珍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上饶银行与被告签订的《上饶银行综合授信合同》、《上饶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饶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因被告江西楚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营不善,无力还款,故对原告要求江西楚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淑丽、黄发珍、陆安生、姚满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辩解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楚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贷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4月11日利息为152236.55元,并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二、如果被告江西楚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判决,则拍卖或变卖被告杨兴华、黄发珍所有的位于红谷滩新区万达星城颐园北区1栋3单元601室房屋,被告陆安生、姚满文所有的位于东湖区沿江北大道1282号银色星座2栋1单元1101室房屋及被告尹任农、李淑丽所有的位于南昌县金沙二路3366号力高国际城巴塞罗那组团15栋一单元201室房屋,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三、被告尹任农、李淑丽、杨兴华、黄发珍、陆安生、姚满文对被告江西楚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8020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33020元,由以上被告共同承担,跟随上述款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良人民陪审员  谌文琴人民陪审员  万康康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熊世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