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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02民初2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与刘豪情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刘豪情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民初2372号原告: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东平惠州大道**号赛格大厦*楼。主要负责人:吴园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巧英,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豪情,男,汉族,1972年5月25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惠来,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纯,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刘豪情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刘豪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63357元;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刘豪情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9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2017)粤邦民代字第01569号,以下简称《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作为被告与谭英明、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江门市中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阶段的代理人,原告指派陈雷、杨巧英律师为该执行案件的承办律师,双方约定:被告刘豪情前期支付人民币1万元办案差旅费,其余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刘豪情按照仲裁委员会或法院裁决、判决确定的工程款本金的11%向原告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支付,被告刘豪情应在本案工程款执行到位后3日内支付律师代理费。现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7年1月12日执行本案到位工程款本金4212336.28元,该案已经执行完毕,被告刘豪情按照合同约定应在3日内向原告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463357元。被告刘豪情辩称,原告收取的律师费数额过高,请法庭酌情予以调整;我方并未拿到全部工程款,执行未到位;虽然原告的诉请未超过律师费收费标准,但希望可以调解。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不同于现实发生的客观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9日,原告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刘豪情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指派陈雷、杨巧英律师作为被告刘豪情与谭英明、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仲裁和执行阶段的代理人;被告刘豪情前期向原告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支付办案差旅费1万元,剩余的代理费按照仲裁委员会或法院裁决、判决确定的工程款本金的11%,在该案工程款执行到位后三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指派陈雷、杨巧英律师参与了仲裁和执行代理。2016年9月29日,江门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江仲经字第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谭英明等向刘豪情偿付工程款4212336.28元及利息。该裁决生效后,刘豪情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6)粤07执号。2017年2月5日,被告刘豪情收到2092998.28元的案件执行款。另外,因刘豪情拖欠他人劳动报酬,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16)粤0703执号案件中,执行了刘豪情在此仲裁案件中的执行款合计2163392元。依原告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本院作出(2017)粤1302民初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刘豪情在中国建设银行水口支行账户62×××87和中国银行江门农林东路支行账户62×××15的银行存款合计463357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原告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预交保全费2836.78元。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刘豪情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律师代理费的约定亦未超过广东省律师收费标准,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约定和法定的义务。原告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已按合同约定,代理仲裁案件后又代理其执行案件,且被告刘豪情亦收到仲裁案件的仲裁款项,被告刘豪情应依约向原告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支付仲裁裁决所确定的工程款11%的律师代理费463357元(4212336.28元×11%)。所以,原告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要求被告刘豪情支付约定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豪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4633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25元,保全费2836.78元,合计诉讼费6961.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豪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作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法官助理 赖 滢书 记 员 何惠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