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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3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刘善敏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善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甘2923刑初38号 公诉机关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善敏,男,1991年4月6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甘肃省永靖县人,高中文化,住甘肃省永靖县。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永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善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0日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善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刘善敏醉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在永靖县刘家峡镇沿川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刘家峡水电厂黄河大桥路段时,被永靖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刘善敏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6.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善敏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抽取血样记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查获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善敏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善敏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善敏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被告人刘善敏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刘善敏宣告缓刑。为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善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惠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孔维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