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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张体红与邓海东、刘家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体红,邓海东,刘家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427号原告:张体红,女,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曙光,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波,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海东,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正宁县。被告:刘家启,男,198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柏成,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东苑路70号。负责人:李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凤,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体红与被告邓海东、刘家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苏州吴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7日、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体红(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波、被告邓海东、被告刘家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柏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凤(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体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海东、刘家启连带赔偿原告张体红医药费799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11920元(4480元+120元/天*62天)、误工费42980元(9个月*批发零售业57307元/年/12月)、残疾赔偿金743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93.2元(24966*10/5*0.1)、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财产损失费4000元,合计232623.42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被告邓海东驾驶苏E×××××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刘家启)沿昆山市开发区昆嘉路行驶至事发路口时,车头右侧撞击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尾左侧,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和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l6日,昆山市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被告邓海东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左胫骨平台骨折并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取出内固定,后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为十级伤残等,事故车E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被告邓海东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按照法律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家启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我方认为在事故发生的过程中原告也有过错,应该分担部分责任,同时原告不应当将我方列为本案被告,因为车辆的所有权并不属于我方,同时我方在整个事故的发生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我方无需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包括不计免赔),涉案肇事司机无证驾驶并酒驾逃逸,所以我司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另外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20时50分,被告邓海东(持准驾车型D型机动��驾驶证)曾经饮用过酒类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原告张体红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体红倒地受伤及两车损坏,被告邓海东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并由他人顶包。昆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邓海东饮用过酒类后持准驾车型D型机动车驾驶证,疏于观察,对道路交通情况注意不足,未确保安全通行的过错行为,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邓海东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体红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体红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花费共计79914.2元,其中住院天数为29天,住院期间花费护理费4480元(28天)。事故发生后,被告邓海东支付原告张体红42000元。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张体红的委托于2016年10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体红因车祸致左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九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张体红花费鉴定费用2520元。昆山市兵希平巷中心农贸市场出具证明两份,一份载明:张体红,女,1969年5月12日生,身份证号:,自2008年8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在昆山市兵××社区××巷菜场居住,从未间断,且一直从事个体(卖菜)职业,一份载明:昆山市开发区兵希镇平巷市场蔬菜摊位(21#22#23#)是高祥租用,但自2006年8月8日至今实际经营的都是其母亲张体红在经营。原告张体红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其上载明:高祥在昆山开发区平巷农贸市场经营食用农产品。江苏省邳州市铁富镇XX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江苏省邳州市铁富镇XX村X组张传伟,1938年12月7日,妻子袁宋英,1940年11月15日,两人均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需由其所生子女扶养,两人所生子女为:张体霞,张小朴、张体红、张京地、张红彩。被告邓海东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家启,上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为涂春明。关于苏E×××××小型轿车的所有权问题,被告邓海东在交警部门陈述车辆系其借其朋友张飞龙的,被告邓海东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其不认识被告刘家启,其驾驶的车子是向姓张的借的,被告邓海东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苏E×××××小型轿车不是向张飞龙借的,当时在交警部门随便说的,车辆是别人租的,不知道所有权人,被告邓海东未向本院进一步陈述车辆的来源。被告刘家启庭审中陈述:2015年8月份向涂春明的儿子购买本案车辆,购买金额为49800元,2015年9月6日,我想出卖该车,就把车开到苏州的二手车市场,在市场的路口被人拦下,问我车卖不卖,我不知道这个人的姓名,当时我以21000元卖的,系转账支付给我的,那个人说负责过户并将我的过户手续材料拿走,直到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联系我,我才知道买方没有将该车过户,我联系那个人就打不通电话了,后我至车管所将该车档案锁死,锁死后自称车主的人联系我说交通事故已经处理完毕要求解锁过户,我才答应解锁过户。上述事实由原告张体红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护理费发票、昆山市兵希平巷中心农贸市场证明、营业执照、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原告张体红因与被告邓海东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邓海东为直接侵权人,被告邓海东应根据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被告邓海东负全部责任,原告张体红无责任,故被告邓海东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刘家启的赔偿责任,被告邓海东在交警部门陈述事故车辆系从张飞龙处所借,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事故车辆系从姓张的人处所借,被告邓海东表示并不认识被告刘家启,被告刘家启陈述其已经将事故车辆在2015年9月出售,综合被告邓海东以及被告刘家启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刘家启在事故发生前并未占有车辆,事故车辆并非被告邓海东直接从被告刘家启处借用,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其两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求不予支持,但是,通过被告刘家启陈述的其出售事故车辆的情况,被告刘家启在出售事故车辆时,并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对于车辆将由何人占有、使用、收益以及处分系放任的态度,其对于车辆疏于管理,增强了车辆失控的可能性,而本案车辆的驾驶员被告邓海东恰恰准驾不符并且饮酒后驾驶,被告刘家启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被告刘家启在被告邓海东的赔偿范围内承担20%的补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是被告邓海东饮酒后驾驶、准驾不符并且事发后逃逸,故被告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体红的损失。1.医疗费7991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3.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4.护理费10680元(4480元+100元/天*62天)。5.误工费。根据原告张体红提供的证据,其受伤前经营蔬菜摊位,故本院依据零售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2802元(43736/12*9)。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张体红提供的证据,其受伤前在昆山居住,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伤残等级及定残时年龄,原告张体红主张74346元(37173元/年*20年*0.1),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数为2人,扶养人数为5人,扶养年限为5年,原告张体红主张4993.2元(24966元/年*10年*0.1/5),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9.鉴定费2520元��10.财产损失,本院酌定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1770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96705.4元由被告邓海东赔偿,被告邓海东已经赔偿42000元,还应赔偿54705.4元,被告刘家启承担96705.4元的20%即19341元的补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体红121000元。二、被告邓海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体红54705.4元。三、被告刘家启在被告邓海东不能履行第二项付款义务时在19341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述款项款汇张体红在中国农业银行昆山青阳港支行账户,账号62×××78)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564元,减半收取782元,由被告邓海东负担744元,由原告张体红负担38元。(款汇张体红在中国农业银行昆山青阳港支行账户,账号62×××7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人民法院,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郑 煦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顾志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