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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民初字第4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四川北川羌族自治县富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盛川、孟红、唐洪、朱爱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北川羌族自治县富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盛川,孟红,唐洪,朱爱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4001号原告:四川北川羌族自治县富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北川羌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周一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章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夏浩洋,该公司员工。被告:盛川,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被告:孟红,女,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被告:唐洪,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告:朱爱骏,女,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原告四川北川羌族自治县富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盛川、孟红、唐洪、朱爱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北川羌族自治县富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章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川、孟红、唐洪、朱爱骏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北川羌族自治县富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盛川、孟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5487.79元及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罚息和复息(截止2015年7月22日利息38472.9元);2、被告唐洪、朱爱骏对上述借款本息偿还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盛川、孟红、唐洪、朱爱骏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借款本金应为335487.73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被告盛川发放借款金额40万元,期限12个月,用于进食品,按借款合同约定,该笔借款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被告盛川及其配偶孟红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朱爱骏、唐洪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目前本期借款本息的归还已逾期,截止2015年7月22日,剩余本金335487.79元,欠息3842.9元,借款本息合计339330.69元。被告盛川、孟红现已离开绵阳无法联系,被告唐洪、朱爱骏不愿为上述借款承担代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盛川未作答辩。被告孟红未作答辩。被告唐洪未作答辩。被告朱爱骏未作答辩。综合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4月28日,被告盛川、孟红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盛川、孟红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进食品,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3%,罚息利率在该结算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唐洪、朱爱骏为案涉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的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5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盛川支付了贷款40万元。此后,被告盛川按约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但从2015年7月21日起,其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6年9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5487.73元,利息20361.85元、复息及罚息59850.85元。本院认为:四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的反驳,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与被告盛川、孟红、唐洪、朱爱骏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盛川发放了借款,被告盛川、孟红即负有按约还本付息的责任。现其未按期足额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已属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盛川、孟红归还下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唐洪、朱爱骏为案涉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在担保期限内主张由被告唐洪、朱爱骏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偿还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川、孟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四川北川羌族自治县富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35487.73元及截止2016年9月21日的利息20361.85元、复息及罚息59850.85元,并承担2016年9月21日后的复息、罚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35487.73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19.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唐洪、朱爱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盛川、孟红、唐洪、朱爱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梓入人民陪审员  崔瑞玲人民陪审员  陈 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林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