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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3民初3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益阳市赫山区东盛电容铝壳厂与被告益阳市松吉元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3285号原告益阳市赫山区东盛电容铝壳厂,经营场所益阳市赫山区茂林村福明巷,经营者贺南勋,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江县。委托代理人莫平,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益阳市松吉元电子有限公司,经营场所益阳市五一东路309号。法定代表人曹学元,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益阳市赫山区东盛电容铝壳厂(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市松吉元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采购电容器铝壳,2015年6月16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032元,后被告付款13000元,余欠20032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又支付了5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032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采购电容器铝壳,2015年6月16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032元,后被告付款13000元,余欠20032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又支付了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资料、欠条、送货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该按约支付货款。应该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0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益阳市松吉元电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益阳市赫山区东盛电容铝壳厂货款1503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益阳市松吉元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洪兵审 判 员  邓馥晖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唐潮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