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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11民初3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闫柏六与闫新娟、李政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柏六,闫新娟,李政辉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11民初3683号原告闫柏六,男,汉族,1939年10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潘朝铎,洛阳市瀍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闫新娟,女,汉族,1979年12月22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现住龙祥东区。被告李政辉,男,汉族,1980年11月22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原告闫柏六与被告闫新娟、被告李政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柏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在2014年10月2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龙祥东区17-1-501住房归李政辉所有的约定无效;2、请求确认龙祥东区17-1-501房产所有权为闫柏六;3、请求判令二被告限期搬离龙祥东区17-1-501房屋,将房子归还原告;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原告的老宅住房被拆迁,共得补偿款117721元,原告用该补偿款购得回迁安置房三套。其中位于龙祥东区17-1-501的一套面积为90平米房子暂借二被告居住。2014年10月22日,被告李政辉借故胁迫闫新娟达成一份离婚协议,约定将我借于二被告居住位于龙祥东区17-1-501的房子约定给李政辉所有。二被告凭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二被告关于房产归属的协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当事人所争执房产即龙祥东区17-1-501号未经政府登记确权,权利主体尚不明确。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就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闫柏六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昊图审判员  赵拥军陪审员  李艳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