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4民初4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福建省华兴(莆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方奇龙、方秋洪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华兴(莆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方奇龙,方秋洪,邹志钦,方基杰,郑丽萍,吴亚冬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4461号原告:福建省华兴(莆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镇海办英龙居委会八二一中街3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574740526X。法定代表人:陈高,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桂凤、朱峰,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方奇龙,男,198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方秋洪,女,1990年0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公民身号码350304199005162125。被告:邹志钦,男,1988年05月0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方基杰,男,1988年07月0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郑丽萍,女,1989年0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吴亚冬,女,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福建省华兴(莆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典当公司”)与被告方奇龙、方秋洪、邹志钦、方基杰、郑丽萍、吴亚冬因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兴典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桂凤、朱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奇龙、方秋洪、邹志钦、方基杰、郑丽萍、吴亚冬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兴典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方奇龙偿还华兴典当公司当金1303500元,并支付典当期限内的综合费33300元,绝当后的典当综合费、利息、违约金(以年利率24%为标准,按照各笔典当借款的绝当时间开始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及支付律师代理费10200元;2.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确定的债务,华兴典当公司有权就方奇龙提供的质押物处置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确定的债务,方秋洪、邹志钦、方基杰、郑丽萍、吴亚冬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09月10日开始,方奇龙分别向华兴典当公司借款85万元、23万元、27万元,合计135万元;典当期限约定为180天、60天、90天;典当综合费率为月18‰,按月支付,每30天一期,首次支付日为放款当日,到期一次性还本。方基杰、邹志钦、郑丽萍、方秋洪作为保证人为方奇龙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1月29日,方奇龙及方秋洪、邹志钦、方基杰、郑丽萍、吴亚冬向华兴典当公司确认,截止至2016年1月29日,共计拖欠华兴典当公司案涉《典当借款》合同项下的典当借款当金130.3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方奇龙、方秋洪、邹志钦、方基杰、郑丽萍、吴亚冬均不作答辩。华兴典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典当借款申请书》、编号为华兴(莆田)当字[2013]MP第042号《典当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3年09月10日,方奇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华兴典当公司申请典当借款85万元。同日,华兴典当公司与方奇龙、方基杰、邹志钦、郑丽萍、方秋洪签订了编号为华兴(莆田)当字[2013]MP第042号的《典当合同》,主要约定:方奇龙以其所有的木雕工艺品及原木作为当物出质,向华兴典当公司借款85万元;典当期限约定为180天,自2013年09月10日至2014年03月09日止;典当综合费率为月18‰,按月支付,每30天一期,首次支付日为放款当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如当户绝当的,从典当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典当行实际全部收回本金之日止,典当综合费用为月42‰、利率为月10‰;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典当本金金额20%的违约金;方基杰、邹志钦、郑丽萍、方秋洪作为保证人为方奇龙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还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证据二:编号为华兴(莆田)当质字[2013]MP第042号《质押合同》、《工艺品/原木质押价值确认书》、《声明》、《质押物保管、监管协议》、《质押物交付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3年09月10日,华兴典当公司与出质人(债务人)方奇龙签订编号为华兴(莆田)当质字[2013]MP第042号的《质押合同》、《工艺品/原木质押价值确认书》各一份,欲证明:约定由方奇龙提供共计15件木雕工艺品及原木为其向华兴典当公司借款85万元的典当借款行为提供质押担保,双方确认质押物价值合计174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综合费用、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给质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费用。方奇龙同时向华兴典当公司出具一份《声明》,声明同意设定质押担保,并对质押物的真实性、合法性、权属无争议等进行声明。同日,华兴典当公司与方基杰、邹志钦、郑丽萍、方秋洪签订《质押物保管、监管协议》、《质押物交付清单》各一份,并约定将质押物存放在莆田市荔城区八二一中街319号荔城区商务大楼一层(华兴典当),交付方基杰、邹志钦、郑丽萍、方秋洪进行监管;证据三:编号为华兴(莆田)当保字[2013]MP第042号《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3年09月10日,华兴典当公司(债权人)与保证人方秋洪、邹志钦、方基杰、郑丽萍签订一份编号为华兴(莆田)当保字[2013]MP第042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方基杰、邹志钦、郑丽萍、方秋洪为华兴典当公司向方奇龙发放的85万元典当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综合费用、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给质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费用;证据四:编号为3511014814号的《当票》、《典当借款放款指令》、《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业务回单》复印件二份,欲证明:2013年09月10日,华兴典当公司与方奇龙签订一份编号为3511014814号的《当票》,并根据方奇龙的指令,依约于2013年09月10日分两笔向案外人陈远支付了当金85万元,方奇龙收到当金后向华兴典当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确认收到85万元的当金;证据五:《申请报告》、《当物出库单》复印件各二份,欲证明:2014年03月31日,方奇龙向华兴典当公司申请出售编号为2013-181沉香手串[品名:沉香手串,材质:沉香,数量:1件]用于归还当金,同日,华兴典当公司将编号为2013-181沉香手串出库交予方奇龙用于出售,同日,方奇龙归还当金1.65万元。2015年07月08日,方奇龙向华兴典当公司申请出售编号为2013-180木雕工艺品[品名:木雕(童子拜观音),材质:沉香,数量:1件]用于归还当金,2015年07月10日,华兴典当公司将编号为2013-180沉香手串出库交予方奇龙用于出售,同日,方奇龙归还当金3万元;证据六:《典当借款申请书》、编号为华兴(莆田)当字[2013]MP第051号《典当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3年09月27日,方奇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华兴典当公司申请典当借款23万元。华兴典当公司与方秋洪、邹志钦、方基杰、郑丽萍、吴亚冬签订了编号为华兴(莆田)当字[2013]MP第051号的《典当合同》,主要约定:方奇龙以其所有的原木作为当物出质,向华兴典当公司借款23万元。典当期限约定为60天,自2013年09月27日至2013年11月26日止。典当综合费率为月18‰,按月支付,每30天一期,首次支付日为放款当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如当户绝当的,从典当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典当行实际全部收回本金之日止,典当综合费用为月42‰、利率为月10‰。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典当本金金额20%的违约金。方秋洪、邹志钦、方基杰、郑丽萍、吴亚冬作为保证人为方奇龙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还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证据七:编号为华兴(莆田)当质字[2013]MP第051号《质押合同》、《工艺品/原木质押价值确认书》、《声明》、《质押物保管、监管协议》、《质押物交付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3年09月27日,华兴典当公司与出质人(债务人)方奇龙签订编号为华兴(莆田)当质字[2013]MP第051号的《质押合同》、《工艺品/原木质押价值确认书》各一份,约定由方奇龙提供15件原木为其向华兴典当公司借款23万元的典当借款行为提供质押担保,双方确认质押物价值合计5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综合费用、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给质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费用。方奇龙同时向华兴典当公司出具一份《声明》,声明同意设定质押担保,并对质押物的真实性、合法性、权属无争议等进行声明。同日,华兴典当公司与方秋洪、邹志钦、方基杰、郑丽萍、吴亚冬签订《质押物保管、监管协议》、《质押物交付清单》,并约定将质押物存放在莆田市荔城区八二一中街319号荔城区商务大楼一层(华兴典当),交付方秋洪、邹志钦、方基杰、郑丽萍、吴亚冬进行监管;证据八:编号为华兴(莆田)当保字[2013]MP第051号《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3年09月27日,华兴典当公司(债权人)与保证人方秋洪、邹志钦、方基杰、郑丽萍、吴亚冬与签订一份编号为华兴(莆田)当保字[2013]MP第051号的《保证合同》,约定由方秋洪、邹志钦、方基杰、郑丽萍、吴亚冬为华兴典当公司向方奇龙发放的23万元典当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综合费用、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给质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费用;证据九:编号为3511014825号的《当票》、《典当借款放款指令》、《业务回单》、《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续当申请书》、《续当凭证》复印件各二份,欲证明:2013年09月27日,华兴典当公司与方奇龙签订一份编号为3511014825号的《当票》,并根据方奇龙的指令,依约于2013年09月27日向案外人王锦海支付了当金23万元,方奇龙收到当金后向华兴典当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确认收到23万元的当金。2013年11月25日,方奇龙向华兴典当公司申请续当,华兴典当公司向方奇龙出具一份编号为3511039806号的《续当凭证》,约定续当期限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2013年12月25日,方奇龙再次向华兴典当公司申请续当,华兴典当公司向方奇龙出具一份编号为3511039815号的《续当凭证》,约定续当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04月25日;证据十:《典当借款申请书》、编号为华兴(莆田)当字[2014]MP第008号《典当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4年03月06日,方奇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华兴典当公司申请典当借款27万元。华兴典当公司与方奇龙、方基杰、邹志钦、郑丽萍签订了编号为华兴(莆田)当字[2014]MP第008号的《典当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方奇龙以其所有的原木作为当物出质,向华兴典当公司借款27万元。典当期限约定为90天,自2014年03月06日至2014年06月04日止。典当综合费率为月18‰,按月支付,每30天一期,首次支付日为放款当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如当户绝当的,从典当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典当行实际全部收回本金之日止,典当综合费用为月42‰、利率为月10‰。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典当本金金额20%的违约金。方基杰、邹志钦、郑丽萍作为保证人为方奇龙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十一:编号为华兴(莆田)当质字[2014]MP第008号《质押合同》、《工艺品/原木质押价值确认书》、《声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4年03月06日,华兴典当公司与出质人(债务人)方奇龙签订编号为华兴(莆田)当质字[2014]MP第008号的《质押合同》、《工艺品/原木质押价值确认书》,约定由方奇龙提供共计48件原木为其向华兴典当公司借款27万元的典当借款行为提供质押担保,双方确认质押物价值合计59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综合费用、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给质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费用。方奇龙同时向华兴典当公司出具《声明》一份,声明同意设定质押担保,并对质押物的真实性、合法性、权属无争议等进行声明;证据十二:编号为华兴(莆田)当保字[2014]MP第008号《保证合同》一份,欲证明:2014年03月06日,华兴典当公司(债权人)与保证人方基杰、邹志钦、郑丽萍签订一份编号为华兴(莆田)当保字[2014]MP第008号的《保证合同》,约定由方基杰、邹志钦、郑丽萍为华兴典当公司向方奇龙发放的27万元典当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综合费用、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给质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费用;证据十三:编号为351206090号的《当票》、《典当借款放款指令》、《业务回单》、《收款收据》各一份,欲证明:2014年03月06日,华兴典当公司与方奇龙签订一份编号为351206090号的《当票》,并根据方奇龙的指令,依约于2014年03月06日向案外人祁永忠支付了当金27万元,方奇龙收到当金后向华兴典当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确认收到27万元的当金;证据十四:《确认函》一份,欲证明:2016年1月29日,方奇龙及各保证人向华兴典当公司确认,截止至2016年1月29日,共计拖欠华兴典当公司案涉三份《典当借款》合同项下的典当借款当金130.3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当庭补充证据十五:《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华兴典当公司因聘请律师代理本案,向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2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方奇龙、方秋洪、邹志钦、方基杰、郑丽萍、吴亚冬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华兴典当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关联性密切,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09月10日,华兴典当公司第一次与方奇龙、方基杰、邹志钦、郑丽萍、方秋洪签订了编号为华兴(莆田)当字[2013]MP第042号的《典当合同》,主要约定:方奇龙以其所有的15件木雕工艺品及原木作为当物出质,向华兴典当公司借款85万元;典当期限约定为180天,自2013年09月10日至2014年03月09日止;典当综合费率为月18‰,按月支付,每30天一期,首次支付日为放款当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如当户绝当的,从典当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典当行实际全部收回本金之日止,典当综合费用为月42‰、利率为月10‰;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典当本金金额20%的违约金;方基杰、邹志钦、郑丽萍、方秋洪作为保证人为方奇龙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典当行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险,不必先行主张物的担保的权利,合同还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华兴典当公司与出质人(债务人)方奇龙签订编号为华兴(莆田)当质字[2013]MP第042号的《质押合同》、《工艺品/原木质押价值确认书》各一份,约定由方奇龙提供共计15件木雕工艺品及原木为其向华兴典当公司借款85万元的典当借款行为提供质押担保,双方确认质押物价值合计174万元。保证、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综合费用、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给质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费用。方奇龙同时向华兴典当公司出具一份《声明》,声明同意设定质押担保,并对质押物的真实性、合法性、权属无争议等进行声明。同日,华兴典当公司与方基杰、邹志钦、郑丽萍、方秋洪签订《质押物保管、监管协议》、《质押物交付清单》各一份,并约定将质押物存放在莆田市荔城区八二一中街319号荔城区商务大楼一层(华兴典当公司),交付方基杰、邹志钦、郑丽萍、方秋洪进行监管。同日,华兴典当公司(债权人)与保证人方秋洪、邹志钦、方基杰、郑丽萍签订一份编号为华兴(莆田)当保字[2013]MP第042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方基杰、邹志钦、郑丽萍、方秋洪为华兴典当公司向方奇龙发放的85万元典当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同抵押担保范围相同。同日,华兴典当公司与方奇龙签订一份编号为3511014814号的《当票》,并根据方奇龙的指令,依约于2013年09月10日分两笔向案外人陈远支付了当金85万元,方奇龙收到当金后向华兴典当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确认收到85万元的当金。2014年03月31日,方奇龙向华兴典当公司申请出售编号为2013-181沉香手串1件用于归还当金。同日,方奇龙归还当金1.65万元。2015年07月08日,方奇龙向华兴典当公司申请出售编号为2013-180木雕工艺品1件用于归还当金。2015年07月10日,方奇龙归还当金3万元。但是,该笔典当借款自2014年02月07日起,方基杰便未再支付典当综合费。截止2014年03月09日,典当期限已经届满,方奇龙不续当又不赎当。2013年09月27日,华兴典当公司第二次与方奇龙、方秋洪、邹志钦、方基杰、郑丽萍、吴亚冬签订了编号为华兴(莆田)当字[2013]MP第051号的《典当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方奇龙以其所有的15件原木作为当物出质,向华兴典当公司借款23万元;典当期限约定为60天,自2013年09月27日至2013年11月26日止。而后,经方奇龙两次申请续当,续当期限延至2014年4月25日。但是,该笔典当借款自2014年02月24日起,方基杰便未再支付典当综合费。截止2014年04月25日,续当期限已经届满,方奇龙不续当又不赎当。2014年03月06日,华兴典当公司第三次与方奇龙、方基杰、邹志钦、郑丽萍签订了编号为华兴(莆田)当字[2014]MP第008号的《典当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方奇龙以其所有的48件原木作为当物出质,向华兴典当公司借款27万元;典当期限约定为90天,自2014年03月06日至2014年06月04日止。但是,该笔典当借款自2014年4月5日起,方基杰便未再支付典当综合费。截止2014年6月6日,续当期限已经届满,方奇龙不续当又不赎当。上述第二、三笔的抵押担保范围、典当综合费、保证金、保证范围、质押物保管等约定与第一笔借款的约定相同。2016年1月29日,方奇龙及方秋洪、邹志钦、方基杰、郑丽萍、吴亚冬向华兴典当公司共同确认,截止至2016年1月29日,共计拖欠华兴典当公司案涉《典当借款》合同项下的典当借款当金1303500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华兴典当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与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提起及参加本案诉讼,并向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0200元。本院认为,华兴典当公司与方奇龙、方秋洪、邹志钦、方基杰、郑丽萍、吴亚冬签订的《典当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相应的义务。华兴典当公司依约向方奇龙发放当金135万元,但方奇龙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典当综合费,未能完全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华兴典当公司要求方奇龙偿还当金1303500元、典当期限内的综合费33300元,并分别以各笔借款的未还款额为基数,自绝当后按年利率24%计算的综合费、利息、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即分别以第一笔借款8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5日起计至2014年3月31日止,以83.3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止,以80.3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第二笔借款2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第三笔借款2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华兴典当公司为实现债权已向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10200元,有发票为据,华兴典当公司诉求该代理费由方奇龙承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方奇龙自愿提供78件原木和木雕工艺品作为(已售出2件,尚有76件,详见华兴典当公司提供的质押物清单)质押物担保本案借款,故华兴典当公司请求对未出售的质押物处置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方秋洪、邹志钦、方基杰、郑丽萍、吴亚冬自愿为本案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华兴典当公司诉求其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方奇龙、方秋洪、邹志钦、方基杰、郑丽萍、吴亚冬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方奇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华兴(莆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当金1303500元、典当期限内的综合费33300元,并分别以第一笔借款8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5日起计至2014年3月31日止、以83.3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止、以80.3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第二笔借款2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第三笔借款2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典当综合费、利息、违约金;二、方奇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华兴(莆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200元;三、福建省华兴(莆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方奇龙提供的76件原木(详见其提供的质押物清单)质押物处置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方秋洪、邹志钦、方基杰、郑丽萍、吴亚冬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方奇龙、方秋洪、邹志钦、方基杰、郑丽萍、吴亚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44元,由方奇龙、方秋洪、邹志钦、方基杰、郑丽萍、吴亚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森妹人民陪审员 郑绍平人民陪审员 黄秀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金英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