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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10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博致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伊善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博致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南京伊善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0471号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博致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江宁路5号。法定代表人:应灵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蓓,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有路,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南京伊善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路与集庆门大街交汇处万达广场西地贰街区17幢518室。法定代表人:邱亮亮,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尧刚,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恒叶,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博致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致知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京伊善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善和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博致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灵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蓓、胡有路,被告(反诉原告)伊善和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亮亮、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尧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致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伊善和装饰公司向博致知公司支付违约金19560元(以合同总价163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从2016年9月9日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2.伊善和装饰公司向博致知公司赔偿损失168915元;3.伊善和装饰公司向博致知公司支付律师费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3日,博致知公司与伊善和装饰公司签订了《伊善和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伊善和装饰公司为博致知公司装修位于南京市××街××号门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期限为2016年7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8日,总造价为163000元等等。合同履行过程中,伊善和装饰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且已完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伊善和装饰公司采购的部分原材料与合同约定不符,导致工程无法办理竣工验收,博致知公司认为伊善和装饰公司已构成违约,给博致知公司造成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故博致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伊善和装饰公司辩称,1.博致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违约在先。博致知公司因自身空调维修以及消防验收等问题导致工程所在2楼大面积漏水、积水,且博致知公司自行购买的灯具未及时到场,均是工期延长的原因,而该原因并非伊善和装饰公司造成;2.博致知公司在伊善和装饰公司已基本完工时,在没有与伊善和装饰公司进行结算的情况下,自行安排其他施工队进场施工,属于单方终止合同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博致知公司要求伊善和装饰公司支付违约金及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反诉原告伊善和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博致知公司支付工程尾款1万元,停工窝工损失5600元,增加项目材料人工费用18958元;2.博致知公司支付违约金48900元(163000元×30%)。事实和理由: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博致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在未与伊善和装饰公司进行结算且工程未完工时,阻止伊善和装饰公司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并自行安排其他施工队施工,应按照合同约定按合同总价的30%支付单方面终止合同的违约金。施工过程中,因博致知公司自身行为导致工期延长,故博致知公司应向伊善和装饰公司支付停工窝工损失。反诉被告博致知公司辩称,博致知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了工程款,最后一笔工程款系因伊善和装饰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工,故博致知公司未支付余款。博致知公司在伊善和装饰公司存在上述违约情形下,另行安排其他施工队进行施工,目的是为了减少损失。消防设施检修导致的漏水仅占用1天时间,且未导致2楼大面积漏水、积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3日,博致知公司(甲方)与伊善和装饰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进行南京博致知教育门店装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工程地点在南京市××街××号,装修面积为240平方米,乙方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8日,共计45天(开工日期见开工报告);乙方负责提供本次装饰的设计图纸、说明和有关技术,设计方案和设计图纸以甲乙双方签字确认为准;如遇下列情况,工期相应顺延:甲方提出增、减项目而造成重大变更从而影响进度的,施工中因停电、停水或连续间歇性停水、停电1天以上,影响正常施工;由乙方提供给甲方的材料必须有甲方签字认可方可施工,施工材质应按报价单所提供的清单进行验收,乙方提供的材料质量不合格而影响工程质量,其返工费由乙方承担;装饰工程质量保修一年,保修时间从验收合格日开始计算;本合同工程造价为163000元,从工程开始至竣工验收,甲方不再追加任何费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预付乙方工程总价款的50%作为预付款,即81500元,工程进度完成50%时,甲方支付总价款的40%作为中期款,即652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10%作为尾款,即163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7天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工程结算单等相关资料,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余款;在施工过程中,甲方如需设计变更,必须做出正式修改通知书,修改新图纸经甲方确认后,乙方才予施工,重大修改和增加造价时,必须另行协商,乙方才予实施;施工中甲方提前增改项目,必须事先用书面文字通知乙方,并双方签字附加协议,提出的增改项目对施工所造成的损失和误工费由甲方负责,工期相应顺延;如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则视为工程验收合格;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单方面终止合同,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造价30%的违约金;如乙方拖延工期,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工程总造价金额根据实际施工项目做增减项金额调整,增减项金额在中期款一次付清等等。上述施工合同后附有博致知公司与伊善和装饰公司签字确认的报价单,该报价单载明签约价为163000元,实际发生项目若与预算书不符,一切以实际发生为准,装修增减项及水、电改造费在工程中期前统计结算等等。该报价单中未包含舞蹈房背景墙施工项目,但载明了门头费用为13846.5元。合同签订当日,案涉工程所在地物业服务公司向伊善和装饰公司出具了装修施工许可证,载明进场时间为2016年7月23日,施工期为2016年7月23日至2016年9月8日。2016年10月3日,博致知公司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工期延误为由向伊善和装饰公司发函,并告知其将另行联系其他施工队进行施工。2016年10月4日、5日,案涉工程尚未完工,博致知公司安排了案外人杨代传的施工队进入案涉工程所在地进行施工,伊善和装饰公司自此之后再未进场施工。双方未就已完成施工内容进行验收及交付。2016年10月15日,博致知公司在案涉工程所在地开业经营。此时杨代传施工队尚未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博致知公司认为伊善和装饰公司在施工中施工质量问题。伊善和装饰公司对于卫生间便池未按合同约定的品牌进行安装不持异议,但辩称系因工期紧迫才另行安装其他品牌予以替代。伊善和装饰公司对于博致知公司提出的卫生间便池的品牌不符合约定应当扣除1180元不持异议,但称该费用已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对于博致知公司提及的其他楼板隔层、门头、正大门、水电线路、地面、墙体等质量问题不予认可,辩称案涉施工因博致知公司导致后期完善施工内容无法完成。关于工期延误问题。伊善和装饰公司称工期延误系博致知公司自身原因所致,并对此提交了与博致知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其他两位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其中2016年7月27日的微信记录载明案涉工程施工点原有空调需要进行维修;2016年8月7日时博致知公司尚未购买安装中央空调,至2016年9月7日时仍未安装完毕;2016年9月9日,博致知公司将门头制作素材交付给伊善和装饰公司;2016年9月29日,博致知公司安排新的工作人员与伊善和装饰公司沟通门头事项。博致知公司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另2016年9月9日,博致知公司工作人员告知伊善和装饰公司其可向物业公司办理施工延期手续,工期延至2016年9月30日。博致知公司与伊善和装饰公司确认2016年8月,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施工现场曾发生消防设施漏水的事件。但对于该漏水对案涉工程工期影响的程度,博致知公司称该漏水事件仅影响工期一、两天时间。伊善和装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提交当时施工现场积水照片证明漏水所造成的积水较为严重,且伊善和装饰公司辩称造成积水的原因还有案涉工程所在房屋原有空调的故障原因,对此提交博致知公司安排空调维修人员进行维修并因此与伊善和装饰公司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关于案涉工程增减项的问题。伊善和装饰公司提交的《博致知教育门店装饰工程工程项目增减项单》无双方或双方工作人员的签字或盖章。庭审中,经博致知公司与伊善和装饰公司核对,博致知公司对于上述增减项单中的石膏板隔断计价2100元的减项、计价1210元的玻璃减项、吧台背景墙(原)计价1430元的减项、吧台背景墙(改)计价2664元的增项、计价3060元的玻璃隔断的增项、计价980元灯具的增项、计价2000元的窗户的增项予以认可。博致知公司对于该增减项单中增加的项目所包含的计价950元的钢化玻璃门、计价3600元的垃圾清运费、计价1584元的舞蹈房背景墙、计价6500元的门头、计价1200元的楼梯铁丝网和方管、计价800元的进户门五金持有异议,但认可舞蹈房背景墙实际施工了木工板,门头已进行了施工了部分,钢化玻璃门及楼梯铁丝网已在施工现场、进户门五金已经安装。博致知公司称门头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未完工,伊善和装饰公司购买的楼梯铁丝网不符合其要求,进户门五金虽已安装但存在安装质量问题。伊善和装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垃圾清运费由其支付给物业公司。博致知公司与伊善和装饰公司确认博致知公司已向伊善和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135000元。伊善和装饰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总工程款数额为163958元,其中已包含增项,未实际施工的门头部分、大门、品牌差价已扣除。博致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总工程款应按照合同约定163000元计算。博致知公司确认就案涉工程,伊善和装饰公司尚有钢化玻璃门、铁丝网方管、进户门五金及门头未完工。伊善和装饰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但称其中包含增项。伊善和装饰公司称博致知公司原因致使其工期延误,造成其窝工损失,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窝工损失的发生。博致知公司与伊善和装饰公司均认为对方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本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博致知公司与伊善和装饰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工期延误的问题。虽然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应于2016年9月8日前完工,但之后博致知公司又将工期延至2016年9月30日。且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工地积水、中央空调安装、原有空调维修等事件,均对案涉工程的工期造成影响。截止2016年9月30日,伊善和装饰公司除钢化门、楼梯铁丝网、门头部分等未完工以外,其他施工内容基本完成,故博致知公司认为伊善和装饰公司延误工期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程质量的问题。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案涉工程尚未全部完工,且未经验收,博致知公司即进行使用,并安排其他施工队进场施工,因此对于博致知公司提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博致知公司以伊善和装饰公司延误工期,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违约金、损失赔偿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的问题。案涉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总额为163000元,其中包含了门头施工费13846.5元,因门头未施工完毕,博致知公司即安排其他施工队进场,致使伊善和装饰公司无法继续施工,因此伊善和装饰公司主张门头施工费6500元,本院予以支持;钢化玻璃门、楼梯铁丝网虽然已由伊善和装饰公司购买材料,但尚未安装,故本院酌定钢化玻璃门和楼梯铁丝网共计费用为1350元;伊善和装饰公司未能提交已购买方管及支付垃圾清运费的相关证据,博致知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该两项增项不予支持。进户门五金已经安装,对此增项,本院予以支持。舞蹈房背景墙已安装木工板,故本院对此增项亦予以支持。据此,本院结合已经双方确认的增减项目以及卫生间便池品牌差价,认定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162171.5元(163000元-13846.5元-2100元-1210元-1430元-1180元+2664元+3060元+1350元+980元+2000元+1584元+6500元+800元)。博致知公司认为工程款总额为16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案涉工程应当按照163000元的总额进行结算。博致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35000元,还应向伊善和装饰公司支付28000元。关于停工窝工损失的问题。伊善和装饰公司主张停工窝工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实际发生以及损失标准的依据,且在博致知公司与伊善和装饰公司的沟通中,伊善和装饰公司未就博致知公司将工期延至2016年9月30日提出异议,伊善和装饰公司于2016年10月4日之后未再进行施工。故本院对于伊善和装饰公司主张的停工窝工损失不予支持。关于伊善和装饰公司主张违约金的问题。博致知公司在伊善和装饰公司未完成全部施工内容时另行安排其他施工队施工,其行为属于单方终止合同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但伊善和装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终止对其造成的损失,且伊善和装饰公司主张博致知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反诉请求已得到支持,故本院对于博致知公司申请调整违约金标准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博致知公司向伊善和装饰公司支付违约金80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博致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南京伊善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80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博致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南京伊善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博致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南京伊善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250元,减半收取计2125元,由原告南京博致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43元,由反诉原告南京伊善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3元,反诉被告南京博致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0元(此款反诉原告已预交,反诉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艳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