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3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张海明,陈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明,陈中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265号原告:张海明,乾安县人。被告:陈中学,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张海明与被告陈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海明到庭参加诉讼,陈中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陈中学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并自2015年8月19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9日陈中学在我处现金借款人民币2万元用于养殖。陈中学给我出具借据一枚,并约定此笔款项的利息按月利率二分计算,一年期还款。到期后,陈中学未能给付至今,故诉至法院。陈中学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9日陈中学在张海明处借款人民币2万元用于养殖,约定月利率二分,陈中学出具借据一枚载明。后经张海明催要,陈中学未能给付,张海明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陈中学应按约偿付张海明借款2万元及约定利息。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张海明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自2015年8月19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 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付柯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