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02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曾登奎与曹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登奎,曹玉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2民初42号原告曾登奎,男,汉族,1961年8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菊明,邵阳市司法局通法律服务所。被告曹玉文,男,汉族,1963年1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昭,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跃亮,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登奎与被告曹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次参加诉讼的有原告曾登奎委托代理人杨菊明,被告曹玉文委托代理人罗昭、侯跃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登奎诉称,原被告相识多年,2012年10月12日,被告成立湖南天厚汽车商贸有限公司,由于股本金不够,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由于被告经营不善,一直无力还本,至2016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在借据背面出具借款情况说明,“本借条利息付至2016年元月10日止”。尔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本息,被告分文未付,以至酿成纠纷。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9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11月10),且顺延照计。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玉文辩称本案并非民间借贷,而是股权纠纷,原告的60万投资到了股本金;原告所主张退还60万元股本金,被告已退还,即使未退还也履行公司清算后予以退还;原告作为湖南天厚公司的股东并未履行应由的出资义务;原告主张的股本金,天厚已经退款并有凭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成立湖南天厚汽车商贸有限公司,由于股本金不够,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由于被告一直未还本金,至2016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在借据背面出具借款情况说明:“本借条利息付至2016年元月10日止”。尔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本息,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酿成纠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等证据佐证,且这些证明材料已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曹玉文向原告曾登奎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条内容客观真实,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理应按照借条上的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玉文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曾登奎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90,000元,共计69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曹玉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 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燕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