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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3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汤睿、苏敏、马争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睿,苏敏,马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刑初25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睿,男,1988年11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9月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苏敏,男,1989年11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9月2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马争,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回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9月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取保候审。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7﹞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睿、苏敏、马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柳凯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睿、苏敏、马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汤睿伙同被告人苏敏、马争,在本市盘龙区金星立交桥中层由西向东转北京路岔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汤睿、马争、苏敏采用拳打脚踢的暴力方式将被害人孙某某打伤。经云南维权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9月4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盘龙区罗丈村HI森林网吧内将被告人汤睿抓获,后被告人汤睿交代被告人马争正在来网吧的路上,于是公安人员在门口蹲守将被告人马争抓获;2016年9月20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盘龙区罗丈村HI森林网吧内将被告人苏敏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汤睿、苏敏、马争与被害人孙某某协商,共计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人民币60600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汤睿、苏敏、马争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谅解书,被害人陈述,伤情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汤睿、苏敏、马争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睿、苏敏、马争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汤睿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汤睿、苏敏、马争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汤睿、苏敏、马争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相应减轻其社会危害性,本院认为对三名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汤睿、苏敏、马争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其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苏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马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杜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