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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民初7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王萍秋与李丽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萍秋,李丽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7933号原告:王萍秋,女,1960年6月11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兰,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丽君,女,1972年12月9日生,汉族,住靖江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829919-3,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系被告单位员工,男,1971年10月30日,住徐州市泉山区。原告王萍秋与被告李丽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萍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兰,被告李丽君,被告保险公司���托诉讼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萍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8933.5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李丽君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3日10时许,被告李丽君持C1E型驾驶证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真武河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靖江市渔婆路与真武河北路交叉路口右转弯过程中,车辆左前侧与沿渔婆路由南向北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原告至靖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9日,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骶4、5椎体骨折。同年6月30日,靖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丽君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苏M×××××1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用9222.5元、住院伙食补助320元(20元/天*16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住院期间护工费1600元(100元/天*16天)、误工费20250元(135元/天*150天)、交通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125元、鉴定费157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8933.5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丽君赔偿,其中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告李丽君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1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责任认定、M10G921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等无异议。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无异议;对医疗费应扣除222.5元后按9000元计算;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建议按80元/天计算16天为1280元、出院后按70元/天计算44天为3080元;残疾赔偿金建议按69346元计算;误工费依据鉴定报告按100元/天计算150天;认可交通费用300元、电动车维修费12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至3000元。针对两被告辩称,原告补充陈述: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丽君确实垫付了医药费4000元,原���同意在赔偿总额中扣除;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确实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不同意保险公司对医疗费、护理费和精神抚慰金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10时许,被告李丽君持C1E型驾驶证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真武河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靖江市渔婆路与真武河北路交叉路口右转弯过程中,车辆左前侧与沿渔婆路由南向北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6月30日,靖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丽君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至靖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9日,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骶4、5椎���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丽君垫付了医药费4000元。另查明:M10G92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泰州华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等进行了鉴定,结论为:王秋萍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畸形愈合,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王萍秋的误工期限建议以150日为宜;护理期建议以60日为宜;营养期建议以60日为宜。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80元。原告王萍秋、被告李丽君、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苏M×××××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应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诊疗费应以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记载的金额扣除伙食费159元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电动车修理费因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靖城工作、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要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69346元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上造成了较大伤害,应予抚慰,具体数额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鉴定费,系确定原告相关损失的合理支出��应当列入赔偿范围。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诊疗费用9063.5元、住院伙食补助3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80元、电动车修理费125元,合计109734.5元,扣除李丽君已支付的4000元外,原告的损失为105734.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7571元、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163.5元,其中赔偿原告105734.5元、返还被告李丽君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王萍秋的事故损失105734.5元、返还被告李丽君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4元减半收取547元,由被告李丽君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李丽君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凯二〇一七��四月五日书记员 翁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