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民再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林举有与伊春市土地整理储备交易中心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林举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民再39号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林举有,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正康,黑龙江仲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人):伊春市土地整理储备交易中心,住所地伊春市伊春区和平街***号。法定代表人:赵亚春,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岂卫东,该中心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国,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林举有因与被申诉人伊春市土地整理储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土地交易中心)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伊中民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黑检民(行)监[2016]2300000005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7)黑民抗1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浩波、韩雪冰出庭。申诉人林举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正康、被申诉人伊春市土地整理储备交易中心的委托���讼代理人岂卫东、陈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伊中民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规定,即合同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合同当事人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向合同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对合同外第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林举有一直耕种青峰农场土地,与青峰农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年一签,每次承包期限为一年,直至2010年最后一次签订合同。2010年土地承包合同书的相对方为青峰农场,即使林举有存在违约行为,也���当向青峰农场承担违约责任,对土地储备中心不构成违约,不影响林举有向土地储备中心请求给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等费用。上述判决以林举有违反2010年土地承包合同书的约定为依据,不支持林举有要求土地储备中心给付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申诉人林举有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给付青苗补偿款、被申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土地承包合同签订主体为青峰公司,土地交易中心无证据证明其与青峰农场存在征收或买卖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青峰公司是农场集体经济组织演变来的替代组织,其签订的合同有效。林举有一直享受国家农业直接补贴,属于农村土地承包法律关系。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合同自行终止”,违背法律关于耕地承包期30年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三)土地交易中心依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2004年第2号》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但却未依据该规定履行土地补偿条款,故该规定对林举有不产生效力。伊春市国土资源局有关部门出具的明细表,能够证明该争议土地上存在经济作物等情况,土地行政征收不予补偿不仅违反法律规定,也违反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赵青山得到了土地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款,土地征收补偿行为不应存在差别待遇;(四)土地交易中心提交的伊春区民事判决书未生效,故不能证明其全案胜诉。本案先于执行错误,以土地交易中心办公楼进行抵押担保违反担保法的规定。被申诉人土地交易中心辩称,申诉人的再审请求依法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审生效判决。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是因合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原审认定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并非征地补偿纠纷。伊春市国土局下属国家事业单位负责伊春市土地储备工作,有权代表国家行使国有土地的物权管理,答辩人基于物权关系的法定职责,对本案的土地享有物权的保护、利用、开发的权利。2009年伊春市人民政府下发第59号文件,即对案涉土地系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登记予以注销,收回本案诉争土地归国家所有。林举有提出征用土地要求补偿没有法律依据,更无合同约定,其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二)林举有不符合要求赔付占用土地补偿的标准和条件。林举有是伊春市城镇户口,非农业户口,伊春市人民政府(2008)第15号关于变更青峰农场土地所有权性质的皮肤,将原青峰农场在岗社员转为集体工人,将社员农村户口变更为城镇户口,使其享受集体工人同样的工资待遇,原青峰农场的土地,由集体土地转化为国家所有,同时依据《黑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收回或公告作废,发给青���农场38宗《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2010年伊春市人民政府第12届27次会议决定,对青峰农场属于我市居民的且无职业也无生活保障,单靠种地生存的租地户,临时可以租种市政府收储的暂时不进行建设项目的地块,并一年一签合同,签订临时租地合同,到归家基本建设用地时,将土地无条件收回,并且不允许种植果树和多年生经济作物。申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承诺政府无条件收回时交付土地,并保证不种植果树,无条件将土地交付国家。(三)检察机关抗诉意见依法不能成立。土地交易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林举有倒出占用的87.65亩土地、自行拆除土地上附着物和多年生作物、将占用的土地恢复原样、支付占用土地费11488.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经伊春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伊春市青峰农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峰农场)集��土地所有权转为国有土地,总面积为134.0515公顷,青峰农场按照文件精神和相关规定,2010年12月31日与被告林举有的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合同,现被告占用的87.65亩土地属于收回青峰农场集体土地之中,林举有仍然占用至今,利用所占用土地获取收益,其行为属于非法侵占使用国有土地的行为。林举有辩称,土地交易中心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首先在土地承包合同中双方是林举有与伊春市青峰农场有限公司,青峰公司现在目前主体资格没有注销,公司成员也都存在,包括林举有在内还存在个体成员,因此,土地承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在青峰农场与林举有之间产生,与土地交易中心无关,土地交易中心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依据我方提供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其内容为将本案争议的土地由伊春市土地管理储备交易中���已经出让给伊春中佳置业有限公司,依据该协议,土地交易中心已经不具备该土地的所有权,没有资格作为诉讼主体出现,起诉书中称的2004年第2号令,依据该令收回集体土地所有权,该令整体内容当中应当存在征地补偿条款,请土地交易中心,出示该政府令。同时土地交易中心称依据伊春市政府2009年第59号文件,将土地承包合同认为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将该文件转发给了青峰农场,但是我们认为这并不是一项具体的行政行为,具体的行政行为应当是针对某个特定人,必须交代诉权及其他法律的救助途径,不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因此是无效的。诉状中称土地合同已经到期,我认为土地交易中心适用的合同法去解释合同期限问题是错误的,应当适用土地承包法及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土地承包法当中以及无权法当中明确规定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所以土地承���合同规定了承包期限是无效条款。土地交易中心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1.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凭合同名称而定,而应根据合同内容所涉及的法律关系认定合同性质。起诉书中称,青峰农场与林举有签订合同到期,没有续签承包合同,这种法律关系的认定,是依据合同法而将合同视为到期。但本案,是纯粹的土地承包关系,应该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及法规,适用合同法,认定合同的效率及期限是错误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林举有同意国家有关机关有权部门依法进行土地耕地的征收,要求依据法律规定,依据法律程序予以补偿,现在土地交易中心没有进行依法征收的程序,也没有对林举有进行依法补偿。3.本案原告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涉及到的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是被告和第三人伊春市青峰农��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主体是伊春市青峰农场有限公司,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原告没有主体资格。同时,伊春市青峰农场有限公司没有在工商部门办理主体注销手续,更没有进行清算,包括自行清算,以及法院破产清算,根本没有进行债权债务的清理,因此,青峰农场有限公司主体资格尚在,据此以上陈述,原告没有主体诉讼资格。4.起诉书中称,黑龙江人民政府令2004年第二号,依据该令,原告经批准收回青峰农场土地所有权,请原告出示该政府令,被告有合理理由怀疑原告断章取义,隐藏了欲于土地补偿的条文。5.有关部门撤销了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通过会议纪要,通告等方式,这不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具体的行政行为应当针对的是特定的人、特定的事,而且有严格的法律程序,行使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被告认为撤销集���土地所有权证书违反法律程序,不能仅凭一个文件等非法规定的程序就将所有权变更或获得。6.原告将伊政发(2009)59文件,原告通过青峰农场,这对于被告更不能谈到是一种具体行为。7.依据本案的承包合同,从2011年起青峰农场有限公司与被告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被告一直都在耕种,而且本案属于土地承包合同征收等纠纷,承包关系仍然存在,如果依据合同法规定,即使没有书面签订承包合同,那么也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关系,但我认为,不应该适用合同法这条规定。8.支付占用土地费11488.00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林举有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按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总计三项,其中果树补偿675800.00元、平贝补偿1753876.00元、每亩地的安置补助3478521.00元,共计5909197.00元。事实与理由:林举有承包的是青峰农场的耕地���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双方承包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始终耕种承包的耕地,合同期满后青峰农场并未收回发包的耕地由被告继续耕种,视双方为不定期合同,合同并未解除。青峰农场将权利转让给原告并未通知被告,其转让行为对被告无约束力,原、被告无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现被告承包的耕地已经种植经济作物,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土地交易中心辩称,林举有所诉属无理要求,且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反诉请求。青峰农场与被告于2010年3月30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期限为一年,承包费一年一交,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承包期满,合同自行终止。该合同终止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不存在双方没有续签合同,即为不定期合同的说法。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期满或乙方放弃承包土地的,要自行清除地上附着物及多年生农作物和经济作物,恢复土地原状,并及时通知甲方收回土地,不得要求甲方补偿地上附着物、地上农作物和经济作物。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就下一年承包土地续签合同。被告清楚土地已被收归国有,不再承包给被告。被告提出要求补偿,没有合同约定,更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占用国有土地,无权要求任何补偿。被告已耕种合同约定位置的土地多年,十分清楚土地承包合同一年一签,而且一年一次性缴纳承包费,原告已通知被告交付土地,被告没有理由和根据提出补偿要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举有原系青峰农场土地承包方,与青峰农场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承包青峰农场集体所有土地87.65亩,合同约定用途为种植蔬菜和粮食作物,承包合同一年一签,每次承包期限为一年,最后一次签订承包合同是2010年,承包期至2010年12月31日止,年承包费为11488.00元���经伊政发[2009]59号“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伊春市青峰农场39宗集体土地所有权注销土地登记的决定”,收回集体土地所有权,注销土地登记,并将收回的土地转为国有农用地,林举有承包土地在决定收回范围内。2013年11月8日经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该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合同到期后,林举有未主动退出土地,耕种至本案起诉前。一审法院判决:林举有与青峰农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前提下,应受到合同的约束,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承包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了土地用于种植蔬菜和粮食作物。林举有种植果树等多年生作物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土地交易中心要求退出土地、给付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林举有反诉要求土地交易中心给付补偿费及人员安置补助费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举有退出所承包到期的87.65亩土地交付原告伊春市土地整理储备交易中心(该土地已先予执地完毕,已交付原告);二、被告林举有自本判决生效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伊春市土地整理储备交易中心占用土地费11488.00元;三、驳回被告林举有的反诉请求。林举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补偿2469676.5元。主要理由是,一、本案的被上诉人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二、合理的损失应赔偿。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该院判决:上诉人与青峰农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承包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了土地用于种植蔬菜和粮食作物,合同又约定,“合同期满或乙方放弃承包土地的,要自行清除地上附着物及多年生农作物和经济作物,恢复土地原状,并及时通知甲方收回土地,不得要求甲方补偿地上附着物、地上农作物和经济作物”。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就下一年承包土地续签合同,上诉人应将争议的土地退还给被上诉人。其要求补偿各种费用,既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上诉人虽与青峰农场签订合同,但承包合同中涉及的土地已被伊春市政府收回并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被上诉人土地交易中心作为事业单位法人,负责全市土地储备工作,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纠纷主要解决以下问题。(一)土地交易中心是否有权请求林举有返还占用的土地、恢复原状并支付相应的费用。本案中,伊春市人民政府经伊政发[2009]59号“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伊春市青峰农场39宗集体土地所有权注销土地登记的决定”,收回集体土地所有权,注销土地登记,并将收回的土地转为国有农用地,林举有占用土地在决定收回范围内。2013年11月8日经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该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土地交易中心作为伊春市国土资源局下设事业单位,负责伊春市土地储备工作,其有权代表国家行使国有土地的物权管理。林举有与青峰农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承包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就下一年承包土地续签合同。至本案成讼时,林举有并无继续占用案涉土地的合法依据,土地交易中心有���基于其所享有的物权请求权请求林举有返还占用的土地、恢复原状并支付相应的费用。原审支持土地交易中心返还占用土地并支付相应费用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关于土地交易中心诉请恢复原状的问题,因本案存在先于执行的情形,原审对此未予处理并无不当。(二)林举有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被征收后,只有在征收补偿费用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要求取得自己应得部分的补偿费用时,才能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土地补偿费是对失地补偿,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分配方案之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配土地补偿费的,人民法院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是对���包地上的建筑物和生长物的补偿,是对承包经营权人的补偿,承包经营权人起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求取得其应得份额的,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安置补助费和社会保险费用,是对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性的补偿,其分配应当按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进行。如果约定分配给失地农民个人的,被征收土地的农民可以起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该笔费用,否则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中,林举有反诉请求的经济补偿,总计三项,其中果树补偿675800.00元、平贝补偿1753876.00元、每亩地的安置补助3478521.00元,共计5909197.00元,即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以及安置补助费。该两项请求如果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话,适格被告均应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青峰农场而非土地交易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才符合反诉成立的主体条件和客观构成要件。本案中,林举有的反诉请求与土地交易中心的本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上的牵连,不符合反诉的成立条件。林举有的相关请求,可另行主张。如林举有另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在查清林举有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分配及补偿方案等基本事实的基础上,据实裁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对林举有的反诉请求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处理于法无据,本院再审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伊中民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及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维持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审判长 刘生亮审判员 娄威巍审判员 冯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高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