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4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杨洋,吴成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杨洋,吴成川,重庆光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4836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清,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拓荒,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洋,男,198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强,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成川,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光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法定代表人范延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光禹,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杨洋、吴成川、重庆光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光银公司长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清、被告杨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丁华强、被告吴成川、被告光银公司长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光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的抢救费共计9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16时20分左右,吴成川驾驶重型货车由渝北区桃源大道沿国道210往木耳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渝北区国道210线1784公里500米路越过中心实线时,致使相对方向杨洋驾驶自有的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侧翻后撞到大货车左后中轴轮胎,造成摩托车受损杨洋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吴成川承担主要责任,杨洋承担次要责任。另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光银公司长寿分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向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垫付了杨洋抢救费用98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故原告提起诉讼。杨洋辩称,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吴成川驾驶的货车越过中心实线造成,杨洋仅应承担10%的责任,吴成川承担90%的责任。吴成川辩称,本次事故为主次责任,我方应承担70%责任,杨洋承担30%责任。且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再由我方承担。光银公司长寿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应按照三七比例划分责任,我公司虽为登记车主,但吴成川才系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我公司仅系事故车辆的挂靠公司,该事故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吴成川本人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6日16时20分左右,吴成川驾驶重型货车由渝北区桃源大道沿国道210往木耳镇方向行驶,当行驶到重庆市渝北区国道210线1784公里500米路段越过中心实线时,致使相对方向杨洋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侧翻后撞到大货车左后中轴轮胎,造成摩托车受损杨洋受伤。该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渝公交认字【2016】第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吴成川承担主要责任,杨洋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垫付了杨洋的抢救费980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的抢救费共计98000元。另查明,重型货车系被告吴成川所有,挂靠在光银公司长寿分公司经营。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未结算费用说明、重庆银行进账单、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营运车辆挂靠合同、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吴成川驾驶重型货车由渝北区桃源大道沿国道210往木耳镇方向行驶,当行驶到重庆市渝北区国道210线1784公里500米路段越过中心实线时,致使相对方向杨洋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侧翻后撞到大货车左后中轴轮胎,造成杨洋受伤,该事故吴成川承担主要责任,杨洋承担次要责任,又因事故车辆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吴成川,该车挂靠于光银公司长寿分公司经营,故事故的责任应由被告吴成川与被告光银公司长寿分公司连带承担70%责任,被告杨洋承担30%责任。被告吴成川及光银公司长寿分公司虽辩称应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但保险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原告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其根据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医院的申请为杨洋垫付了抢救费98000元,依法有权向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进行追偿,故原告垫付的杨洋抢救费98000元应由被告吴成川与被告光银公司长寿分公司连带返还68600元,被告杨洋返还29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五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和《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吴成川与被告重庆光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连带返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686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杨洋返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29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吴成川和被告重庆光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连带负担308元,被告杨洋承担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晶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简清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