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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2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宋宪珠、郭光进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宋宪珠,郭光进,贾新春,苏成振,贾长举,李宪忠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22民申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宋宪珠,男,194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爱国,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郭光进,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系单县城市管理局职工,住单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贾新春,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系单县园艺办事处张知楼行政村村党支部成员,住单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苏成振,男,196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系单县园艺办事处张知楼行政村村支部书记,住单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贾长举,男,195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宪忠,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再审申请人宋宪珠因与被申请人郭光进、贾新春、苏成振、贾长举、李宪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1722民初21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宪珠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对申请人应按照3.9亩土地进行补偿,而不是2.76亩;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不应当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即使申请人的证据不足,也应当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再审申请人的第一项再审理由,申请人宋宪珠认为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对其应按照3.9亩土地进行补偿,而不是2.76亩,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理由不成立。对于申请人的第二项再审理由,申请人宋宪珠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不应当驳回其起诉,即使其证据不足,也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因申请人宋宪珠原审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告知待其证据充分,可向本院另行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故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理由亦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裁定如下:驳回宋宪珠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田 辉审判员 朱经文审判员 齐广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燕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