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302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909号原告:孙某某,男,汉族,1993年9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87年6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恒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被告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从2013年11月31日至2017年1月31日,每月200元,共计7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拖不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借款不属实,欠条是被告与案外人曹立涛在酒吧喝酒时出具的,当时被告记不清欠条是给谁出具的,但被告并未从原告或案外人曹立涛处拿到借款,被告不应承担借款利息及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了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当庭提交的被告出具并签名的借据属书证原件,能直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曾约定过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且被告当庭亦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被告并未取得原告提供的借款,仅出具一张欠条,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偿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限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12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2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恒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文 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