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孔强、孔幼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强,孔幼丽,齐帅,宁陵县金刚酒店,解圣梅,孔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强,男,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委托代理人吴军,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幼丽,女,汉族,1956年7月30日出生,住宁陵县。上诉人齐帅,男,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孔幼丽,基本信息同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宁陵县金刚酒店,住所地:宁陵县新吾北路。经营者:石杰。委托代理人人张永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解圣梅,女,汉族,住宁陵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伟,女,汉族,1961年8月7日出生,住宁陵县。委托代理人张永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孔强与上诉人孔幼丽、齐帅以及被上诉人宁陵县金刚酒店、解圣梅合同纠纷一案,孔强、孔幼丽、齐帅均不服宁陵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3民初1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军,上诉人孔幼丽、齐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解圣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孔幼丽与孔伟系同胞姐妹关系。原告孔幼丽与原告齐帅系母子关系。2013年1月1日,原告孔伟与被告孔强经协商签订了金港酒店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孔伟将原告孔幼丽所有的位于宁陵县新吾北路的金港酒店东楼的经营权和所属房屋及酒店配套设施发包给被告孔强自主经营有偿使用。承包租赁期限为5年。承包费每年50万元。租赁费的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承包服务年使用费的付款方式前两年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第一年2013年元月1日首付30万元,剩余20万元于2013年4月1日前付清。第二年2014年承包使用费于2013年11月15日前付30万元,2014年4月1日付款20万元,下余三年承包费用分别于2014年11月15日、2015年11月15日、2016年11月15日前付清全年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孔伟按照合同约定将约定的租赁物及其附属设施交付与被告孔强经营使用,被告孔强也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分期支付了2013年度、2014年度的承包租赁费用。在被告孔强实际经营过程中,商丘市宁陵县公安消防大队对被告孔强经营的宁陵县金港酒店的消防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宁陵县金港酒店在经营过程中,存在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未保持完好有效的情况,并于2014年1月30日、2014年4月6日两次下发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2015年3月5日,商丘市宁陵县公安消防大队对宁陵县金港酒店的消防安全再次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火灾隐患,严重堵塞安全出口、影响安全疏散逃生,并下发了临时查封决定书,决定对宁陵县金港酒店全部经营场所进行查封,并要求立即整改火灾隐患。宁陵县金港酒店因此停止经营。后原告方要求被告孔强支付2015年度租赁费,被告孔强以宁陵县金港酒店已停止经营拒付,双方因此形成纠纷。为此,四原告诉讼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支付2015年、2016年度的租赁费100万元;3、支付违约金15万元;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认为:1、关于原告孔幼丽、齐帅作为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由于孔幼丽是涉案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齐帅是孔幼丽的家庭成员之一,故对涉案租赁房屋享有共有权利,依法享有相应的财产收益权利。故原告孔幼丽、齐帅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解圣梅实际参与了宁陵县金港酒店的经营管理,承包合同中也没有被告解圣梅的签字,故解圣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原告孔伟与孔强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辩称该承包合同无效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不予支持。3、关于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哪方违约,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合同有无必要继续履行的问题,合同解除有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两种情形,本案中,被告孔强称由于消防部门的检查导致宁陵县金港酒店无法继续经营,才通知原告方要求解除合同,从消防部门下发的限期整改通知书及临时查封决定书的内容来看,并未言明是由于房屋建设设计的方面原因影响消防安全,而显示“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未保持完好有效、火灾隐患,严重堵塞安全出口、影响安全疏散逃生”,依据双方在承包经营合同第四条的相关条款的约定,承包经营期间,由承包方即被告负责酒店的防火、防水、防风、防盗等安全、卫生服务。据此可以认定由被告方负责宁陵县金港酒店的消防整改义务。被告以消防部门的检查等原因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4、关于租赁费如何支付的问题,由于消防部门于2015年3月5日已实际查封了宁陵县金港酒店的全部经营场所,被告孔强客观上停止了对宁陵县金港酒店的经营管理,承包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双方的承包合同应予解除。依据经营与收益相一致的原则,被告孔强对2015年度的租赁费用50万元应予支付。原告主张的2016年度租赁费及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孔伟仅是本案承包合同的签订人,并不是涉案租赁物的所有权人,故不应享有租赁物的财产收益权利。原告宁陵县金港酒店作为个体工商户,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者石杰在承包期间并没有实际参与酒店的经营管理,故亦不应享有租赁物的财产收益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孔伟与被告孔强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二、被告孔强向原告孔幼丽、齐帅支付承包费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孔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150元,被告孔强负担6800元,原告孔幼丽负担8350。上诉人孔强上诉称:1、原审判决酒店租赁合同有效不当,涉案租赁房屋属于违章建筑;2、上诉人孔幼丽方租赁给上诉人孔强的酒店消防设施以及器材不符合标准,涉案酒店只有一个步梯,不符合消防要求;3、原审认定上诉人孔强支付给上诉人孔幼丽方2015年的租金50万元没有依据,2015年3月5日金刚酒店整个经营场所被消防查封,导致上诉人客观上停止经营,租赁合同已经无继续履行的必要;4、原审庭审时将上诉人孔强方提供的手机通话录音当庭交给上诉人孔幼丽带走程序违法,原审判决第七页证明本案的证据未进行质证,也是程序违法。上诉人孔幼丽方上诉称:1、应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孔幼丽方2016年的承包费50万元,并继续履行合同;2、应支持上诉人孔幼丽方主张的15万元违约金;3、被上诉人解圣梅作为涉案租赁酒店的实际经营者,也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关于2015年及2016年承包费的认定是否正确;2、上诉人孔幼丽方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当予以支持;3、被上诉人解圣梅是否应当城镇涉案租赁费用的偿还责任;4、原审关于涉案租赁合同效力的认定是否正确;5、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之处。上诉人孔幼丽方二审提供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明上诉人孔强独立注册经营酒店,上诉人孔幼丽仅是租赁房屋,消防义务应当由上诉人孔强负担。上诉人孔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建筑达不到消防标准的主要原因是安全出口不足,不是孔强自身经营原因导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内容为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上诉人孔强主张涉案房屋消防存在问题,并向原审法院举证了消防部们的整改和查封通知书,但该三份通知书均未加盖公章。从该通知可以看出是因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配置不符合标准,未保持完好有效,临时查封决定书认定的违法行为亦为严重堵塞安全出口,影响安全疏散逃生,消防法第十六条通过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从该两份消防通知及临时查封决定书不能认定涉案酒店步梯设置不合理的结论。消防设施、器材及消防标志等是否合理是经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且消防设施是否达标是消防部门依据消防法的要求进行的行政处理,该行政处理仅有可能影响到经营行为是否能够继续,属于管理系规范,不是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原审判决合同有效正确。鉴于上诉人孔强方已经明确表示不再履行该合同,因涉案合同为酒店经营合同,原审根据合同的性质以及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判决合同解除亦正确。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支付承包费的时间为2015年的承包费应当于2014年11月15日前支付,从上诉人孔强提供的短信记录为2015年1月份,消防部门的临时查封决定为2015年3月份,此时,上诉人孔强已经存在延迟支付2015年租金的违约行为,且从该几份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孔强对涉案租赁合同进行了解除,其仍应当支付2015年的租金,但可以说明双方关于租赁合同已经产生纠纷,上诉人孔幼丽方对于2016年上诉人孔强是否继续经营涉案酒店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且本案诉讼时间为2016年7月份,原审未支持2016年承包费及违约金正确。被上诉人解圣梅不是合同的签订主体,也不是合同的履行主体,原审未判决其承担责任依据充分。关于上诉人孔强提出原审程序问题,原审将录音证据让上诉人孔幼丽方带走质证不妥,但录音不是认定本案事实的唯一证据,因此,程序虽有不妥之处,但不影响本案实体事实的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孔强交纳6800元,由其自行负担,上诉人孔幼丽方诉讼费用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许珍红审判员 曹燚森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侯 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