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民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赵林与马有明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林,马有明,酒泉市辉煌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民终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林,男,甘肃省民勤县人,农民,住甘肃省民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胜玉,武威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有明,男,甘肃省酒泉市人,农民,住甘肃省酒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君,酒泉市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酒泉市辉煌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西郊工业园区纬一路八号,组织机构代码73964XXXX。法定代表人:王建辉,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赵林因与被上诉人马有明、原审第三人酒泉市辉煌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902民初1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胜玉、被上诉人马有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酒泉市辉煌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马有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结合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所出示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从该合同中明确反映出上诉人从第三人处以按揭形式购买了两台型号为成工ZL50E-3的装载机(车号为603、635),在办理按揭手续中同样是上诉人的名义,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上诉人根本不是上述两台装载机的所有权人。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车号为603的装载机属于被上诉人,还错误认定上诉人开走属于自己购买的装载机存在违法行为。2.证据采信错误,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为了主张停运损失,提供了(2015)酒肃巡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同型号的停运日损失作为证据,对于该证据与本案毫无关联性,一审判决据此认定错误。马有明辩称,1.虽然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名义签订了购车合同,但合同签订之后双方各自缴纳属于各自型号的车款并分别使用,争议车辆应当属于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同类型案件中同型号装载机的损失鉴定结论,上诉人未提出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依据生效裁判文书中和相关鉴定结论对台班费损失进行认定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判决仅支持了47天的台班费,但争议的挖掘机至今未返还,被上诉人损失极大。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马有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非法扣押的原告所有的装载机一台;2.赔偿原告从扣押至返还期间台班费每天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马有明与被告赵林双方约定由被告赵林以按揭贷款的形式在第三人辉煌公司处购买装载机两台。2015年5月12日,被告赵林与辉煌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按揭贷款合同购买辉煌公司的ZL50E-3型装载机两台,价款64.2万元。当日,机号为603号的装载机由原告马有明支付首付款118000元后领取,并书写收车条一份。机号为635号的装载机由被告赵林支付首付款41000元后领取,并书写收车条一份。后原、被告均通过银行汇款、缴纳现金等方式支付装载机款,期间因出现逾期付款情形,辉煌公司将赵林所有的635号装载机扣押。2016年3月27日,赵林将马有明所有的603号装载机扣押。一审法院认为,马有明提供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5)酒肃巡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对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辉煌公司的ZL50E-3型装载机停运损失进行了鉴定,停运损失每日577元可作为本案的参考。马有明的装载机自2016年3月27日至立案之日已扣押47日,停运损失为27119元。综上所述,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被告非法扣押原告装载机的行为系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林返还原告马有明ZL50E-3型603号装载机一台。二、被告赵林赔偿原告马有明装载机停运损失27119元。以上款项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装载机尚未还清欠款,故装载机所有权无法确认,亦不属于本案争议焦点。装载机属于动产,马有明合法占有该装载机,现请求返还,属于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认定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不当,应予纠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争议装载机是否应当返还;2.停运损失是否应当支持。关于是否返还装载机。赵林向辉煌公司购买了车号为635号的装载机一台,马有明以赵林的名义购买了车号为603的装载机一台,二人分别支付首付款并分别出具收条从第三人辉煌公司处开走装载机,后二人分别占有使用,该占有状态系双方约定一致,单方不得随意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赵林无法定或约定的变更占有状态的事由,单方变更占有状态,侵犯了马有明的占有使用权,应当依法返还。一审判决赵林返还争议装载机的结果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予以纠正。关于停运损失。一审法院依照其他案件中同型号装载机的鉴定结论对本案中的台班费损失进行了认定,但鉴定结论中的装载机与本案中的装载机被扣押的时间不一致,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马有明主张台班费损失的理由成立,但证明具体数额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判处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撤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902民初137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赵林返还被上诉人马有明ZL50E-3型603号装载机一台,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三、驳回被上诉人马有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6387元,由上诉人赵林负担5888元,被上诉人马有明负担49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振生审 判 员 张小青代理审判员 茹丽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