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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10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玉琴与南京意棉达服饰有限公司、刘春生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玉琴,南京意棉达服饰有限公司,刘春生,肖晴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终102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玉琴,女,196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宁,男,黄玉琴弟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意棉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石桥工业开发区桥北路215号法定代表人:刘春生,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生,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晴,女,1971年1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慧,上海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玉琴与被上诉人南京意棉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棉达公司)、刘春生、肖晴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民初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黄玉琴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递交书面撤诉申请,以意棉达公司原股东肖晴方已出资解决与东华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一审起诉和二审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玉琴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民初205号民事判决;二、准许黄玉琴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93元,减半收取46.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6.5元,由黄玉琴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3元,减半收取46.5元,由黄玉琴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卞国栋审判员  周宏跃审判员  王方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储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