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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行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阜阳市公安局诉杨才俊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阜阳市公安局,杨才俊,孙海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12行终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刘立兵。委托代理人张晓良。委托代理人孙筱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才俊。委托代理人肖蔓莉,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孙海宗。上诉人阜阳市公安局因治安处罚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的(2016)皖1225行初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阜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良,被上诉人杨才俊的委托代理人肖蔓莉,原审第三人孙海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才俊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系阜南县中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岗镇政府”)副镇长,受党委政府指派负责本县中岗镇大新村(以下简称“大新村”)2016年的午季秸秆禁烧工作。2016年5月31日上午11时许,杨才俊在大新村孙圩子麦场边处理公务时,因与孙海宗意见不同,遂对其进行劝阻,孙海宗不听劝阻还往杨才俊的胸口打了一拳。事情发生后,县公安局作出1441号处罚决定,对孙海宗决定行政拘留三日,而阜阳市公安局以量罚不当为由将处罚变更为罚款二百元。孙海宗无端殴打政府工作人员,行为恶劣,社会影响极坏,阜南县公安局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量罚适当,应当予以维持。阜阳市公安局作出的99号复议决定认定阜南县公安局的处罚属量罚不当,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维持阜南县公安局作出的1441号处罚决定,并由阜阳市公安局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才俊系中岗镇政府副镇长,分管该镇大新村2016年午季秸秆禁烧工作,孙海宗系大新村村民,联系收割机为部分村民收割小麦。2016年5月31日上午11时许,杨才俊与大新村党支部书记李可佩、村委会主任孙辉宗到该村检查午季小麦收割及秸秆禁烧工作情况。杨才俊发现小麦收割后的秸秆较深,遂要求孙海宗予以改正,为此双方发生争执。阜南县公安局接到原告报警后,经调查、告知、层级审批后,于2016年6月3日作出1441号处罚决定,认定孙海宗往杨才俊的胸口打了一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孙海宗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行政拘留尚未执行)。孙海宗不服,向阜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阜阳市公安局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复议申请,于6月13日向阜南县公安局送达复议申请书副本,阜南县公安局于6月16日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行政复议答复书;于7月25日通知杨才俊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并对其进行了询问。阜阳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案件争议焦点是阜南县公安局对孙海宗量罚是否适当。孙海宗仅是对杨才俊身上捅了一拳,违法行为情节较轻,阜南县公安局对孙海宗给予行政拘留处罚不符合过罚相当原则,属量罚不当。阜阳市公安局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99号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变更1441号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变更对孙海宗的行政处罚为二百元。杨才俊于2016年8月18日收到99号复议决定,因不服该决定,次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阜南县公安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对辖区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管辖的法定职权;阜阳市公安局具有受理当事人对县级公安机关所作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变更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由行政拘留三日改为罚款二百元,是否存在明显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等原则,坚持有错必究,以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本案中,被告认定1441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及适用法律正确;同时认定“行政拘留处罚不符合过罚相当的原则,属量罚不当”。在同一个案件中,被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与县公安局处罚决定均一致,并无证据证明1441号处罚决定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情形,依照该条规定,决定变更1441号处罚决定,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违背行政复议程序应当遵循的“有错必纠”原则,作出的99号复议决定明显不当,依法应当撤销。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99号复议决定,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阜阳市公安局2016年7月27日作出的阜公行复字(2016)第99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阜阳市公安局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阜阳市公安局负担。阜阳市公安局上诉称:杨才俊与孙海宗因收割小麦深浅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杨才俊用手指到孙海宗嘴角,孙海宗对杨才俊身上捅了一拳,后二人被他人拉开劝离,杨对孙的殴打行为负有起因上的过错责任。孙海宗对杨才俊身上捅一拳,后被他人劝离,未造成杨才俊任何伤害后果,阜南县公安局对孙海宗的行政拘留处罚存在明显不当的情形。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的变更决定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本案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行政复议机关既审查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审查适当性。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决定变更1441号处罚决定,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违背行政复议程序应遵循的有错必究原则,作出复议决定明显不当超越了司法审查的范围和程度,违反行政诉讼法规定,替代行政审查权。请求撤销阜南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5行初44号行政判决,该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杨才俊辩称:其是中岗镇政府秸秆禁烧工作人员,孙海宗暴力对抗秸秆禁烧并暴打上诉人,违背了政府关于小麦收割文件规定,造成大兴村秸秆禁烧工作难以实施,是对国家管理活动干扰破坏。孙海宗的社会影响恶劣,是妨碍公务行为,阜南县公安局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杨才俊依法履行职责,阜阳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变更了阜南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阜阳市公安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复议决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依法维持。孙海宗述称:杨才俊在与我争执中打了我一拳,有人劝架后,我就离开了,后来派出所抓我,派出所下通知拘留我,我就到阜阳市公安局复议。阜阳市公安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8条。(二)事实证据:第一部分阜南县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材料:第一组:1、孙海宗的陈述;2、杨才俊的陈述;3、李可佩的证言;4、孙辉宗的证言;5、田桂军的证言;6、孙战宗的证言。第二组:受案登记表;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1441号处罚决定及送达回证。第三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上述证据证明1441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二部分阜阳市市公安局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处罚决定书;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审批表;4、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被申请人答复书;5、第三人参加复议通知书及询问笔录;6、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7、99号复议决定及送达回证;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上述证据证明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阜阳市公安局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有:孙海宗的检讨。证明本案发生后孙海宗对事件认错态度。杨才俊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3、中岗镇大新村民委员会2016年8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4、中岗镇政府2016年8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受镇政府指派负责大新村的秸秆禁烧工作。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阜阳市公安局在二审中提供的孙海宗检讨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采信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阜南县公安局作出1441号处罚决定,认定孙海宗往杨才俊的胸口打了一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孙海宗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阜阳市公安局复议时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孙海宗仅是对杨才俊身上捅了一拳,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县公安局对孙海宗给予行政拘留处罚不符合过罚相当原则,属量罚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变更1441号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变更对孙海宗的行政处罚为二百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因此阜南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和阜阳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均系同一处罚幅度范围内。原审判决认定阜阳市公安局决定变更1441号处罚决定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撤销阜阳市公安局作出的阜公行复字(2016)第99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阜阳市公安局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阜阳市公安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海龙审判员  陶善义审判员  吕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琳琳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