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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民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方火新、湖州精伦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火新,湖州精伦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民终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火新,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涛莲,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精伦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经济开发区丁家港村2号门往北。法定代表人:宗伯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忠明,浙江水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方火新因与被上诉人湖州精伦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6)浙0503民初2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火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方火新于2016年2月15日通过电话向精伦公司请假,2016年2月19日回到单位上班时发现自己的岗位已经被顶替,2016年3月精伦公司无故将方火新辞退。精伦公司制定的制度不符合民主性、合法性、公式性的条件。精伦公司的工会组成人员无效,无权决定通过该制度,且该条例没有经过民主程序,亦未向员工公示,所以该制度是无效的,不能作为法院的定案依据。精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方火新违反了该制度,事实上是精伦公司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未能依法送达,仅仅张贴了离职公告,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精伦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方火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精伦公司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方火新赔偿金6个月工资27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方火新在精伦公司处从事剪料、龙门铣床工作。2013年7月至2016年1月精伦公司给方火新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于2015年3月签订了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第16条第8点规定“劳动者一个月以内未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而缺勤二天或二天以上,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精伦公司制定了员工违纪处罚条例制度,该条例第二项严重违纪中第3条规定“连续三天以下旷工或一年累计旷工十天以下,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方火新在此条例上签字确认。方火新工作至2016年2月2日春节放假,精伦公司规定劳动者于2016年2月15日恢复上班,但方火新直至2016年2月19日才回到精伦公司处,期间方火新未办理请假手续。精伦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以方火新违反厂规厂纪,经工会委员会及相关管理人员会议决议,发布离职公告,解除与方火新之间的劳动合同。一审认为,关于一审是否有权审理本案。精伦公司认为方火新在劳动仲裁时提出的是经济补偿金,而诉讼时提出的是赔偿金,故该案不能直接由法院处理,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结合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规定,因本案诉请赔偿金的理由与仲裁时提出经济补偿金的理由相同,都是以精伦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提出;且补偿金也是按照经济赔偿标准二倍支付的,两者间具有不可分性,故一审有权对该案进行审理,对精伦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精伦公司解除与方火新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对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是否合法,须从方火新、精伦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方火新与精伦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确立了劳动合同关系、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双方均应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劳动合同中第16条第8点规定“劳动者一个月以内未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而缺勤二天或二天以上,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从庭审查明事实看,春节恢复工作后即2016年2月15日,方火新在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自行停止工作,离岗四天,导致该岗位缺人,方火新的这一行为不仅未履行劳动合同中劳动者的相关义务,也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应承担相应后果。方火新辩称,《员工违纪处罚条例制度》未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并公示,该规章制度不适用于方火新,一审认为,尽管精伦公司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该制度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但该制度中“连续三天以下旷工或一年累计旷工十天以下,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政策及集体合同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且已向方火新告知,由方火新签字确认,方火新并未提出异议。精伦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依据员工违纪处罚条例,经企业工会同意后以方火新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作出与方火新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发布公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相符合,方火新要求精伦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依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方火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方火新承担。方火新、精伦公司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其中《劳动合同》第16条第8点明确规定:“劳动者一个月以内未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而缺勤二天或二天以上,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该条规定并不违法律、行政法规、政策及集体合同规定,且方火新也曾在《员工违纪处罚条例制度》上确认签字,表明其已经知晓该条例制度中的全部内容,亦包含与《劳动合同》第16条第8点相关的规章制度。故该条款中注明的规章制度系《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已属于合同主体双方合意的内容,规章制度的最初制定是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不影响该条款对特定的劳动合同主体双方的约束力。一审认定精伦公司有权依据该条规定解除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方火新提出精伦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方火新的行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方火新在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离岗四天。方火新二审虽主张通过电话方式向精伦公司请假,但其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精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方火新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方火新主张精伦公司未通过书面方式向其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因而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对此本院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精伦公司在全公司范围内发布书面离职公告,可视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已到达方火新。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国祥代理审判员  管福生代理审判员  葛奕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