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民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单进宝、宁夏海原县龙骏汽贸有限公司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进宝,宁夏海原县龙骏汽贸有限公司,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5民终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单进宝,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海原县龙骏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海城镇北坪梁北环路。法定代表人:周旭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彦有,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聪,杨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德胜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马赴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宣华,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红,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单进宝与上诉人宁夏海原县龙骏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骏公司)、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宁夏分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6)宁0522民初203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单进宝,上诉人龙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彦有、杨聪,���诉人汇通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宣华、李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单进宝在龙骏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涉案车辆后,单进宝如何与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如何变更为汇通公司宁夏分公司及各方之间法律关系相关联的事实等基本事实未查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6)宁0522民初2038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重审。单进宝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63元,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63元,宁夏海原县龙骏汽贸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63元,均予退回。���判长徐青山审判员 张瑞花审判员 董 瑶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田茹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