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5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青海新顺达诉被告孙登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某某某保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孙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05民初411号原告:青海某某某保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唐凯,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原告青海某某某保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原告青海某某某保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青海某某某保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双方和解为由撤回对被告孙某某的起诉,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海某某某保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孙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92元,减半收取计1296元,由原告青海某某某保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高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