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9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杨学春与钟敏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春,钟敏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9642号原告:杨学春,男,汉族,1970年10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天门市。被告:钟敏恒,男,汉族,1984年12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杨学春诉被告钟敏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原告杨学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敏恒没有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承诺2016年5月15日全额归还此款。但合同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此款。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清偿欠款60000元及利息27000元,合计87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因拖欠借款产生的催讨费8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主张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3%的利率从2016年3月16日计算至清偿日止。被告钟敏恒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向被告钟敏恒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说明理由,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另��,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2016年3月1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借款金额为60000元,若逾期还款被告需要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承担违约金(按日计本金的千分之五);3.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50000元,以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了10000元。因被告未能如期清偿欠款,遂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欠款60000元及利息,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按月息3%的标准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因该计算标准已经超出了当事人可向人民法��请求保护的利率上限,故结合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关于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宜从2016年5月16日起,以欠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日止。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催讨费8000元,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如下:一、钟敏恒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学春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6年5月16日计算至清偿日止,息随本付);二、驳回杨学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2175元(杨学春已预交),由钟敏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龙人民陪审员 叶兆桐人民陪审员 卢梓雯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莹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