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民初4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罗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2016民初475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4756号原告:陈某,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芬,是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灵,是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罗某甲,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陈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8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中止诉讼,于2017年3月7日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芬,被告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对原被告所有的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傍西村2005年至2009年股权收益款合计40917元依法进行平均分割。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儿子罗某丙。因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原告遂从2005年10月起携带儿子罗某丙离家与被告分居。2009年3月27日,原被告经番禺法院调解离婚[案号:(2009)番法民一初字第1694号],该案中被告隐瞒其在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傍西村(以下简称傍西村)享有股权收益的事实,以致在离婚调解书中双方只确定儿子罗某丙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从2009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1000元至儿子年满l8周岁为止,双方并未对共同财产进行处理。被告及儿子罗某丙均是傍西村的村民。2015年年底,原告获知傍西村实行股权固化多年,但儿子罗某丙在傍西村的股权收益款却一直被被告侵占。原告遂以儿子罗某丙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儿子罗某丙在傍西村的股权收益款[案号:(2015)穗番法少民初字第l32号]。该案庭审中,原告获知被告早于2005年已经享有傍西村的股份分红,但被告却在2009年离婚诉讼中故意隐瞒事实,致使离婚调解协议中并未对上述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2015)穗番法少民初字第l32号作出终审判决,判令被告罗某甲返还儿子罗某丙于2007年起至2015年6月4日在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傍西村村委会及股份合作社股份分红款32375元。对于2011年前罗某甲擅自占有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傍西村股份分红款及福利款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因此在本案原告主张2005年至2009年罗某甲擅自占用的股权收益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调解协议中并未处理,现应当依法进行分割。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罗某甲辩称:1.原告请求的股份分红收益款数额是我与儿子两个人的,2006年至2009年我一人的股份分红收益款只有14000多元,原告请求的数额不对。2.原告一直知道有股份分红,我的股份分红收益款已经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儿子的生活、教育。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某与被告罗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儿子罗某丙,从2005年10月起陈某携带罗某丙离家与罗某甲分居。2009年3月27日,陈某与罗某甲经本院调解离婚,并确定罗某丙由陈某携带抚养,罗某甲从2009年4月1日起,每月月底前给付陈某儿子抚养费1000元,至罗某丙年满18周岁时止;离婚后,罗某甲依法享有探望罗某丙的权利;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需处理。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罗某丙一直跟随陈某生活至今。罗某甲、罗某丙均是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现为大龙街)傍江西村民委员会的村民,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现为大龙街)傍江西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于2007年12月27日颁布章程,规定:实行股份组织股权确认制度,按2006年1月核定原农业户口的村民为股东,凡随夫生活的妇女、新生儿经村委会(董事会)委员支部委员签名同意,村长(董事长)村党支部书记批准入户口,确认为股东。未经村委员(董事会)、村党支部确认的人员,不是股东;确认后的个人股东不限年龄,以后实行“出生、娶入(迁入)经确权后配股,迁出、死亡收股(股权)”;配股办法:0岁-17岁配10股,18岁-59岁配11股,60岁以上配12股;股权确认:按2006年1月核定原农业户口的村民,并有权享受本村集体经济分配和福利待遇的村民,纳入确认股权范围;股东的股权证经核实签发一户一证,股份组织向每户股东发放《股权证》,《股权证》应载明全户享受股红分配股东姓名、性别、出生时间、股份总额、变更情况等事项;实行以股分红,多股多分,少股少分,无股不分的分配原则;股份分配是按股份社当年实现的可支配纯收入中,弥补上年亏损,扣除福利费、管理费后提取一定的资金用于股份组织的扩大再生产和股份组织的其它支出。余下按实际情况用作个人股红分配……2008年1月,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现为大龙街)傍江西村股份合作经济社颁发了股权证,罗某甲、罗某丙的股权证上记载:“户主姓名:罗某甲,2007年全户股数21股;股东姓名:罗某甲,股份数额11股;股东姓名:罗某丙,股份数额10股。根据罗某甲名下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账号为01×××52)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现为大龙街)傍江西村民委员会和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现为大龙街)傍江西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从2006年1月14日起通过转账方式分配给罗某甲全户村民分红和福利款的情况如下:2006年1月14日分配6050元、2006年5月25日分配1000元、2007年2月1日分配13650元、2007年5月29日分配1000元、2008年1月25日分配13650元、2008年5月27日分配1000元、2009年1月16日分配13650元、2009年5月18日分配1200元、2010年1月20日分配20650元、2010年6月7日分配1200元、2011年1月17日分配19350元、2011年5月26日分配1200元、2012年1月11日分配19350元、2012年6月4日分配1200元、2013年1月28日分配19350元、2013年5月29日分配1200元、2014年1月13日分配20000元、2014年5月21日分配1200元、2015年1月28日分配21600元,共计177500元。上述银行账户由罗某甲保管支配。自2015年6月4日起,罗某丙的分红和福利直接转入陈某的银行账户。罗某甲确认村每年分配两次,第一次为分红款,2014年之前是按股权比例分配的,自2014年1月起开始每人的分红款均等;第二次为口粮款,按人头分,每人均等。2007年2月前,其账户中的分红和福利款属其个人所有,从2007年2月起其账户中的分红和福利款才是其与罗某丙合计的款项。2015年12月10日,罗某丙将罗某甲诉至本院,要求罗某甲返还侵占罗某丙的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傍西村股权收益款共计10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5)穗番法少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从2007年起至2015年6月4日前罗某甲分红账户内的分红和福利款,应由罗某甲、罗某丙两人按罗某甲享有11股、罗某丙享有10股的比例共有;每年第一次分配按股份数额分配,第二次分配按人头分配。罗某丙自2007年起至2015年6月4日前的分红和福利款计算为:6500元(13650元×10/21)+500元(1000元×1/2)+6500元(13650元×10/21)+500元(1000元×1/2)+6500元(13650元×10/21)+600元(1200元×1/2)+9833元(20650元×10/21)+600元(1200元×1/2)+9214元(19350元×10/21)+600元(1200元×1/2)+9214元(19350元×10/21)+600元(1200元×1/2)+9214元(19350元×10/21)+600元(1200元×1/2)+10000元(20000元×1/2)+600元(1200元×1/2)+10800元(21600元×1/2),共计82375元。并判令:一、罗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罗某丙返还2007年起至2016年6月4日前在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现为大龙街)傍江西村民委员会和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现为大龙街)傍江西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的分红和福利款82375元;二、驳回罗某丙的其余诉讼请求。罗某甲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粤01民终7090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股份分红款数额及计算方法予以确认,并判决:一、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少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少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罗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罗某丙返还2007年起至2015年6月4日前在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现大龙街)傍江西村民委员会和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现大龙街)傍江西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的分红和福利款32375元。三、驳回罗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陈某现主张罗某甲所有的截至2010年1月的分红和福利款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以上事实,(2006)番法民一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2009)番法民一初字第1694号民事调解书、(2015)番法少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01民终7090号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股权证、银行流水账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罗某甲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取得的分红和福利款属于其与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因从2005年10月陈某与罗某甲分居后至2009年3月27日双方经本院调解离婚期间,均由罗某甲占有和使用其名下的分红和福利款,陈某对罗某甲的分红和福利款无法掌握和处理,罗某甲主张已用于家庭生活和罗某丙的抚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在离婚时并未就该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现陈某主张分割,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现为大龙街)傍江西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的章程规定,村民的分红和福利款按户发放,实行以股分红,多股多分,少股少分,罗某甲、罗某丙的股权证显示,罗某丙自2007年起享有股份数额10股,故从2007年起至2015年6月4日前罗某甲分红账户内的分红和福利款,应由罗某甲、罗某丙两人按罗某甲享有11股、罗某丙享有10股的比例共有,而2007年之前的分红和福利款为罗某甲所有。因每年第一次分配按股份数额分配,第二次分配按人头分配,2015年1月起分红和福利均按人头平均分配。故罗某甲自2006年1月14日至2009年3月27日期间的分红和福利款计算为:6050元+1000元+7150元(13650元×11/21)+500元(1000元×1/2)+7150元(13650元×11/21)+500元(1000元×1/2)+7150元(13650元×11/21),共计29500元。罗某甲应向陈某支付二分之一,即14750元。陈某主张2009年5月18日、2010年1月20日分配的款项应计算在内,因未能举证证实该款项是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发放的款项,故本院按款项实际发放时间计算,认为该款项不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发放的款项,对陈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2006年1月14日至2009年3月27日期间在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现为大龙街)傍江西村民委员会和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现为大龙街)傍江西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的分红和福利款1475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1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15元,由被告罗某甲负担2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吴雪霞人民陪审员 邓恒欣人民陪审员 彭莹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郑奕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