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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刘忠朋诉张洪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朋,张洪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1040号原告:刘忠朋,男,1965年7月3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扶余市。被告:张洪伟,男,1969年4月14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松原市宁江区。原告刘忠朋诉被张洪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忠朋与被告张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刘忠朋诉称:2012年7月原、被告协商原告购买被告的回迁楼,2012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到开发商处以二人名义与开发商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开发商交房。2012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回迁楼126平方米和车库22平方米卖给原告,原告预付定金15万元,原告入住前一个月内将剩余款结清,同日原告交纳了定金15万元。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房,被告不能交付。故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5万元。张洪伟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解除合同,但是返还定金得等到开发商交房后我们到开发商处将回迁合同改成我自己的名。经审理查明:张洪伟有平房需要拆迁后回迁,刘忠朋想要购买张洪伟的回迁楼。2012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到开发商处以二人名义与开发商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回迁楼房126平方米、车库一个,协议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开发商交房。2012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回迁楼126平方米和车库22平方米卖给原告,住宅楼单价为3750元,车库单价为开盘价为准下调500元,原告预付定金15万元,原告入住前一个月内将剩余款结清,同日原告交纳了定金15万元。现双方认可房屋不能交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收据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刘忠朋与张洪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交付定金,现双方同意解除合同,所以被告应返还原告定金,至于开发商何时交付房屋不能成为张洪伟不予返还定金的理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忠朋与被告张洪伟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张洪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刘忠朋购房定金1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8元、由被告负担3048元,原告负担1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志忠人民陪审员  隋凤书人民陪审员  薛红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红格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