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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5民初2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5民初2642号原告:高某甲,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高某某,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某,女,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刘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甲向���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约定利息(从2015年12月18日起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8日,被告因做生意及买房需要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伍万元整,约定利息按2%计算并亲自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12月18日,被告归还本金叁万元及利息,还欠贰万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高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证明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该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贰分,借款期限半年。高某某未作答辩。刘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借条上有高某某���名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8日,被告高某某因生意周转向原告高某甲借款50000元,2015年12月18日向原告高某甲还款30000元,下余20000元未还,被告高某某于当日向原告高某甲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高某甲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月息贰分,半年期满归还。高某某,2015年12月18日。”到期后被告高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且失去联系,原告高某甲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2、双方有无利息约定及如何计算;3、刘某某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高某某向高某甲借款时出具有借条为证,可以认定双方的借款事实真实合法有效,高某某应按期偿还20000元。借条中有利息的约定,高某甲主张月息贰分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定限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高某某向高某甲借款时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二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依据法律规定刘某某作为高某某之妻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高某甲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18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20元,由高某某、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瑞松代理审判员  王于凯人民陪审员  房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光 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