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5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黄金泉与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水务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017)粤0115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金泉,广州市番禺区水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5执异1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南坛北路紫西岭东水利九栋第3层,组织机构代码19597031-3。法定代表人:郑海强,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黄金泉,男,195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执行人:广州市番禺区水务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横江村禺山大道西南侧(1号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00752367-2。法定代表人:郑超雄,局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黄金泉与异议人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水电公司)、被执行人广州市番禺区水务局(以下简称番禺水务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惠州水电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惠州水电公司称,关于申请执行人黄金泉依据本院(2015)穗南法民三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提出的强制执行案,本院依据(2017)粤0115执14号执行通知书对异议人惠州水电公司的银行存款采取了冻结措施。异议人惠州水电公司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侵权实际责任人存在错误,侵害了异议人惠州水电公司的合法权益。异议人惠州水电公司承建的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鱼窝头联围堤围达标加固工程按规范、设计要求施工,通过工程验收,未违反规定进行施工。对工程引起的系列应力变化将会致申请执行人郭兆棠房屋产生裂缝、倾斜,有关部门已承诺作出赔偿,异议人惠州水电公司只是按图规范施工,同时也将施工产生问题告知了建设方。据此,异议人惠州水电公司请求裁定中止执行(2017)粤0115执14号执行裁定书,暂缓将已划扣的资金给付申请执行人黄金泉,解除异议人惠州水电公司已被冻结的账户。本院查明,黄金泉诉番禺水务局、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人民政府、惠州水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5)穗南法民三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判决番禺水务局、惠州水电公司向黄金泉赔偿房屋维修费用109698.4元等。该判决于2016年11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番禺水务局、惠州水电公司未履行义务,黄金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立案(2017)粤0115执14号。案件执行过程中,2017年1月6日,本院向番禺水务局、惠州水电公司发出(2017)粤0115执14号执行通知书,内容为本院作出的(2015)穗南法民三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番禺水务局、惠州水电公司未按照上述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责令番禺水务局、惠州水电公司立即履行向黄金泉赔偿房屋维修费用109698.4元的义务。惠州水电公司就此提出书面异议。另查,2017年1月22日,本院在执行(2017)粤0115执14号案中作出(2017)粤0115执14号之一执行裁定,查明该案被执行人番禺水务局、惠州水电公司在本院(2017)粤0115执17、18号执行案中,同样欠赔偿款等未履行,依法合并执行,裁定冻结番禺水务局、惠州水电公司银行存款463871.1元。2017年1月22日,本院向番禺水务局、惠州水电公司发出(2017)粤0115执14号执行情况告知书,告知本院以(2017)粤0115执14、17、18号案合并裁定执行冻结惠州水电公司账户存款463871.1元。如有异议,可在十天内提交书面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惠州水电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本院向其发出(2017)粤0115执14号执行裁定书,并冻结其银行存款是合法有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2017)粤0115执18号案的执行依据(2015)穗南法民三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1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惠州水电公司提出原生效判决认定侵权实际责任人存在错误,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意欲排除执行,由于关乎执行依据错误与否,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 方审判员 刘国恒审判员 黄志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曹雪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