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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2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赵三林与韩俊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三林,韩俊义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2民初418号原告:赵三林,男,汉族,1977年4月1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翻娥(原告赵三林之妻子),女,汉族,1981年8月1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址同上,身份号码×××。被告:韩俊义,男,汉族,1973年10月5日出生,身份号码×××。原告赵三林诉被告韩俊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房路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翻娥、被告韩俊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6年4月,被告韩俊义打算改建自己的危房,自行购买建筑材料后,将轻工承包给原告赵三林。在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劳务费为40800元,被告支付20800元后,下欠20000元未支付。原告赵三林提供十二连城乡天顺圪梁村危房改造工程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赵三林于2016年4月给被告韩俊义盖房。被告韩俊义辩称,原告赵三林给被告韩俊义盖房是事实,双方结算工程款40800元,被告韩俊义在工程完工后已经全部将40800元给付原告赵三林。其次,原告赵三林所建的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有大面积漏水情形。被告韩俊义对原告赵三林提供的合同书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原告赵三林与被告韩俊义签订十二连城乡天顺圪梁村危房改造工程合同书。工程完工后,原告赵三林与被告韩俊义结算工程劳务费为408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韩俊义是否已经将40800元全部给付原告赵三林。原告赵三林主张,双方结算劳务费为40800元,自认被告韩俊义给付了20800元,下欠20000元。而被告韩俊义辩称,被告韩俊义已经将40800元全部给付原告赵三林,双方债务已经消灭。从法律角度来讲,被告韩俊义的辩称是专门对抗原告赵三林请求权的一种权利即抗辩权。该抗辩权的行使作为一种主张,应当有证据支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韩俊义作为钱款支付方应当对自己主张的全部给付义务履行完毕提供证据,因被告韩俊义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韩俊义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对原告赵三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韩俊义辩称,原告赵三林所建设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大面积漏水,因无证据证明该事实,也无法证明损失数额,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俊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三林工程劳务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韩俊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路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董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