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01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毛福宇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福宇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1刑初54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福宇,男,1992年8月8日出生,藏族,中专文化程度,住XX公司公寓楼。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一案于2016年9月30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27日经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候审。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福宇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福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毛福宇在中国工商银行格尔木支行申请办理的信用卡一张,截止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毛福宇从该信用卡透支本金35450.75元。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2月16日经中国工商银行格尔木支行多次催收,且催收时间已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透支款。2016年9月6日,被告人归还本息53222.51元。2016年8月30日,被告人毛福宇主动前往格尔木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行信用卡部工作人员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支行营业执照、负责人张某某身份证、报案人刘某某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工行信用卡申请表、联网核查结果证明、集体营销签批单、信用卡交易明细、被告人毛福宇的供述。上列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毛福宇信用卡诈骗的事实,且被告人毛福宇在开庭审理时对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和上列证据均不持异议,以上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毛福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毛福宇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归还了银行全部款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毛福宇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案发后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福宇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毛福宇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禁止进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段青海审 判 员 李文萍人民陪审员 马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晓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