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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2民初1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付承煜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赵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承煜,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赵杨,屈万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民初1648号原告付承煜,男,1996年6月22日出生,住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廖平,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七号勤业商务大厦四楼。代表人刘刚,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久婷,该公司职工。被告赵杨,男,1985年3月27日出生,车主,住松滋市。被告屈万镇,男,1995年12月11日出生,肇事司机,住宜昌市开发区。原告付承煜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责任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赵杨、屈万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丹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承煜的委托代理人廖平,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久婷,被告赵杨,被告屈万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承煜诉称,2016年4月12日1时21分,原告乘坐被告屈万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赵杨驾驶的车牌号为鄂E×××××号小型客车在宜昌市沿江大道市政府门前路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为:被告赵杨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屈万镇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送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后于2016年5月12日出院。2016年6月9日,原告因受伤部位右下肢软组织感染,再次到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天,于2016年6月11日出院。2016年7月18日,原告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日30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和营养时间为90日。经查,肇事车辆为车牌号鄂E×××××号的小型客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医药费41828.19元、残疾赔偿金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2天×5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护理费20000元(5000元÷30天×120天)、误工费35000元(3500元÷30天×300天)、后期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57271.84元;2、被告赵杨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依法不予赔偿的部分;3、被告屈万镇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依法不予赔偿的部分;4、被告赵杨、屈万镇赔偿原告鉴定费4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赵杨、屈万镇承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0000元,不再重复赔偿,超出损失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配,伤残按照户籍性质,也就是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标准过高,精神损失费过高,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标准过高,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96天,交通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医疗费需要按照国家相关医疗规定审核,我公司不承担医保范围之外的。被告赵杨辩称,我的车停着没有动,是他们主动撞上来的;保险公司应该把我垫付的10000元退给我;鉴定费、诉讼费应该由肇事者承担,因为我也是受害者。被告屈万镇辩称,医疗费比较高,按照现场情况,只有39000元,还有残疾赔偿金,需要劳动合同进一步完善;营养费医院没有说需要营养;生活补助费过高,应该按照50元/天计算;原告的工资是按照银行卡发放计算,而不是原告自己陈述;护理费过高;后期治疗费过高;精神损失费过高;交通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1时21分许,付承煜乘坐屈万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沿江大道市政府门前路段与赵杨驾驶的车牌号为鄂E×××××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及付承煜受伤的后果。同年4月13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屈万镇、赵杨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付承煜无责任。交通事故事发当日,付承煜被送至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2、右下肢开放性损伤。2016年5月12日,付承煜出院(住院30天),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2、右髌韧带损伤;3、右下肢开放性损伤。出院医嘱为:1、加强功能锻炼;2、术后3月内禁止完全负重,石膏固定6周;3、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6月9日,付承煜因感染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天。入院诊断为:1、右下肢软组织感染;2、右股骨骨折术后。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可到当地予以继续治疗;2、持续行抗炎、伤口换药处理;3、出现明显红肿渗出及时复诊;4、不适随诊。付承煜住院共花费医疗费41828.19元,长安责任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为付承煜垫付10000元,赵杨为付承煜垫付10000元,屈万镇为付承煜垫付3000元。2016年7月18日,付承煜申请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当天,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7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付承煜的伤残等级为IⅩ级、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5000元、误工日为30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营养时间为90日。付承煜支付鉴定费4000元。庭审中,1、付承煜提供东莞市《社会保障卡》、《居住证》拟证明其为东莞市京瓷办公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每月工资为3500元。长安责任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屈万镇认为付承煜已经不在东莞工作,在猇亭爱奔物流园修理厂工作,误工不能按照在东莞的工作标准计算,按照77元/天核定。2、付承煜提供《工资表》、宜昌市瑞隆环艺雕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拟证明其护理人员付某某的工资为4650元/月。长安责任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屈万镇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没有相关劳务合同,无法证明其是否在该单位工作,护理标准应该按照85元/天计算。另查,1、鄂E×××××号小轿车在长安责任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6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5日12时止。2、屈万镇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保险。3、付承煜受伤后由其父亲付永雄看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保险单》、《居住证明》,开庭笔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我国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付承煜人身伤害及车辆损失,屈万镇、赵杨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付承煜无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赵杨所有的鄂E×××××号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屈万镇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保险。故长安责任保险宜昌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12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长安责任保险宜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赵杨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赵杨承担责任;屈万镇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责任。付承煜主张的医疗费41828.19元,残疾赔偿金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2天×5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后期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付承煜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供的工资情况系其在东莞的工资情况而非其在猇亭的工资情况,故对其误工费按本地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支持25592.87元(31138元/年÷365天×300天)。付承煜主张的护理费,其提供的护理人员付某某的工资收入情况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和工作情况,本院按本地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支持10237.15元(31138元/年÷365天×120天)。付承煜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付承煜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本地区的司法实践,支持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14462.21元。综上,付承煜发生的赔偿数额,由长安责任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165231.11元,由赵杨赔偿2000元(鉴定费的50%),由屈万镇赔偿47231.1元。扣除三方已经垫付的费用后,长安责任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向付承煜赔偿147231.11元,屈万镇向付承煜赔偿44231.1元,长安责任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向赵杨支付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向原告付承煜赔偿147231.11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向被告赵杨支付8000元。三、被告屈万镇向原告付承煜赔偿44231.1元。三、驳回原告付承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6元(原告付承煜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803元,由被告赵杨、屈万镇各自负担401.5元。被告赵杨、屈万镇负担的费用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付承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高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