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81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安徽鼎力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鼎力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59号原告:安徽鼎力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秀湖路以东、和平大道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28508595E(1-1)。法定代表人:柳中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国,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鑫,该公司员工。被告: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湖东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627750056(1-9)。法定代表人:刘炳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该公司法务部员工。原告安徽鼎力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力集团)诉被告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力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国、黄鑫,被告天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力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被法院扣划的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巢湖分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35956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17日,原告鼎力集团与被告天立公司签订了一份《设立分公司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设立和运营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巢湖分公司,双方在协议第二条中明确约定: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巢湖分公司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组织机构,不承担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巢湖分公司的任何债权债务的义务和责任,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巢湖分公司的经营成果由乙方(即原告)全部享有或承担;乙方每年度按开票营业总金额的1%标准支付甲方(即被告)一次性的管理费。2016年11月初,原告鼎力集团会计到银行对账时发现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巢湖分公司名下一笔大额银行存款2359560元被法院扣划。经查询得知,因被告天立公司没有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强行扣划了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巢湖分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后原、被告对于偿还该扣划款项未达成一致意见,致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天立公司辩称,1.原告依据合同关系起诉,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原、被告的合同关系早在2014年12月31日已随合同期届满终止,双方未续约,不存在合同关系;2.在原、被告终止合同关系后,被告下属的巢湖分公司就未对外开展合同业务,经查有大量的款项在被告下属公司进出,被告并不知情,原告主张该笔款项,原告应当对款项的来源、权利主体以及款项性质进行证明和说明;3.原告曾向被告出具承诺书,进一步承诺巢湖分公司不开展业务,并承担巢湖分公司产生的经济纠纷;4.本案争议的款项被扣划确实是被告的另一分公司被执行,导致被告的财产被扣划2359560元,被告一直在协调该分公司,由于被告的经营困难,自身没有能力履行,导致被划拨,原告主张该款项归原告所有,但原告在使用巢湖分公司账户时从未与被告沟通,也未事先告知被告,被告无法提前向原告告知,导致后面的事情发生,原告对此存在过错,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相互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2009年12月17日,原告鼎力集团与被告天立公司签订《设立分公司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设立和运营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巢湖分公司,双方在协议第二条中明确约定“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巢湖分公司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组织机构,不承担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巢湖分公司外的任何债权债务的义务和责任,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巢湖分公司的经营成果由乙方(即原告)全部享有或承担;乙方每年度按开票营业总金额的1%标准支付甲方(即被告)一次性的管理费,具体付费方式由甲乙双方商定;本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自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算,合同到期后甲乙双方均无异议合同期顺延”。2010年12月6日、2011年12月6日、2012年12月18日、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之间分别签订四份《承包协议》,均约定“乙方(即原告)运营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巢湖分公司的一切工作,只限于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巢湖分公司所在地区,从事甲方(即被告)资质范围内的建筑装饰等工程;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巢湖分公司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组织机构,不承担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巢湖分公司外的任何债权债务,乙方的经营成果由乙方全部享有(或承担)”。2016年5月18日,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一、自本承诺书下达之日起,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巢湖分公司不再开展任何相关业务;二、按照当初双方合作协议约定,支付相应的业务管理费。”2016年10月27日,因被告天立公司未履行已经发生效力的(2016)苏01民终5579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扣划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巢湖分公司银行存款2359560元。另查明,2014年7月16日,安徽鼎力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鼎力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案涉《设立分公司协议》及四份《承包协议》真实有效,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根据《设立分公司协议》约定,原告设立和运营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巢湖分公司,虽然该协议履行期限至2010年12月16日止,但原、被告约定合同到期后双方均无异议则合同期顺延,且之后签订的四份合同均能证明原告一直在运营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巢湖分公司,根据双方约定,该公司账户资金应当属于原告鼎力集团所有,现被告天立公司因未能履行生效判决,致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巢湖分公司的银行存款被扣划235956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笔扣划款,应予支持。被告天立公司辩称原告已于2016年5月18日出具承诺称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巢湖分公司不再开展任何相关业务,故对于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巢湖分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被扣划的银行存款2359560元的权属有异议,但被告天立公司未能证明其巢湖分公司被扣划的银行存款2359560元属于其所有,且承诺虽称巢湖分公司不再开展业务,却未明确阻止原告继续使用巢湖分公司的账户,并且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巢湖分公司从事建筑行业,建设工程工期长,工程款回笼时间间隔长属于正常现象,故在承诺书出具之后,原告仍使用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巢湖分公司账户进行资金流通属于正常情况,故对于被告天立公司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鼎力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欠款2359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80元,减半收取12840元,由被告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玉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件: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