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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1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建国、梁丽秀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建国,梁丽秀,张占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1民初114号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陉县城建设北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71587670-0。法定代表人高鸾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春文,该公司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世龙,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吴建国,男,汉族,1975年7月26日生。被告梁丽秀,女,汉族,1976年3月27日生。被告张占魁,男,汉族,1954年12月14日生。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建国、梁丽秀、张占魁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国、梁丽秀、张占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及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到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郝淑贤于2015年5月26日由妻子梁丽秀担保,并由张占魁抵押自己在井陉县城府南街地税局宿舍2-南201号房产,在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和《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贷款29万元用于购石子,利率6.375‰,期限2年,逾期后执行加罚50%的利率,2017年5月25日到期。该借款在2015年8月21日前共交了利息3317.38元,本金分文未还。到2016年12月20日结欠利息3.8万元。后拖欠至今本息未还。被告违背了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的合同约定。被告吴建国未作答辩。被告梁丽秀未作答辩。被告张占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被告吴建国与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单笔借款期内的贷款利率保持不变,执行提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5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吴建国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此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在借据中约定的借款日期为2015年5月29日,到期日期为2016年5月28日,月利率为6.375‰。被告梁丽秀作为被告吴建国的财产共有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财产共有人承担贷款连带清偿责任书》,自愿对被告吴建国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占魁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自己坐落于井陉县井陉县城府南街地税局宿舍2-南201房产(证号:0130001406)对被告吴建国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9万元。借款后,被告吴建国除给付至2015年8月21日前的利息3317.38元外,之后的利息未付。现原告以被告吴建国违背了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的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吴建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梁丽秀、张占魁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电子借据、《借款人财产共有人承担贷款连带清偿责任书》、《最高额抵押合同》、还款情况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建国向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建国本应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但其长期拖欠利息未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属双方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丽秀以被告吴建国的财产共有人为上述债务提供了担保,其应按约定对被告吴建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占魁以其所有的房产对被告吴建国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其应在最高债权额度内以其抵押物对被告吴建国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吴建国偿还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万元及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被告梁丽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占魁以其抵押物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0元,减半收取3110元,由被告吴建国负担;被告梁丽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占魁以其抵押物在最高债权额度内承担担保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仇振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翠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