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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7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6

案件名称

张珂山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珂山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刑初22号公诉机关松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珂山,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松滋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商,住松滋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9日被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松检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珂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3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珂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张珂山在自家经营的“×××”餐馆与家人、服务员一起吃晚饭,饮用了近二两散装白酒,20时许,被告人张珂山驾驶自家号牌为鄂D×××××的“哈佛”牌小客车到松滋市洈水镇蒋家冲村为客户送外卖,返回途中行至西斋集镇大桥头路段时,被松滋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街河市中队交通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对被告人张珂山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86mg/100ml,遂带其至洈水镇卫生院进行抽血采样送检。2016年10月31日,经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珂山静脉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97mg/100ml。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第4.1之规定,被告人张珂山属于醉酒驾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松滋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张珂山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民委员会的意见等情况进行了调查。松滋市司法局综合评估意见为同意对被告人张珂山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珂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1.被告人及证人的户籍证明;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3.证人王某、潘某的证言;4.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5.查获现场、现场检测及血液采样照片;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7.扣押文书及发还清单;8.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9.松滋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及归案情况说明、松滋市洈水镇西斋回族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被告人张珂山家庭情况证明;10.松滋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11.被告人张珂山的多次供述;12.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现场查获、抽血视频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珂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珂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审理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被告人张珂山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珂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成刚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人民陪审员  王进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