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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执异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常延霞申请执行河南天惠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世纪金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德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王建华、谢淑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延霞,河南天惠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世纪金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德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王建华,谢淑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4执异130号案外人三门峡市湖滨区工业园区管理办公室。负责人王继伟,常务副主任。申请执行人常延霞,女,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被执行人河南天惠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组织机构代码77654062-9。法定代表人谢淑娜,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世纪金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组织机构代码73386489-3。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德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组织机构代码69485800-0。法定代表人王建阳,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建华,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被执行人谢淑娜,女,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本院在执行常延霞申请执行河南天惠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惠公司)、世纪金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德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公司)、王建华、谢淑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三门峡市湖滨区工业园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湖滨工业园管理办)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湖滨工业园管理办称,平顶山中院在执行常延霞与天惠公司、金鹰公司、德源公司、王建华、谢淑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4)平执字第134-7和134-10号执行裁定书,错误将案外人所有的,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工业园区内的厂房、宿舍、原料、原料库等基础设施及附属设施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平顶山中院(2014)平执字第134-7和134-10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案外人财产即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工业园内出租给德源公司使用的厂房、宿舍、原料、原料库等基础设施及附属设施的查封等强制措施,并将该财产返还给案外人。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常延霞与天惠公司、金鹰公司、德源公司、王建华、谢淑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平执字第13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冻结、划拨、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天惠公司、金鹰公司、德源公司、王建华、谢淑娜所有的财产或冻结其在金融部门和其他有储蓄业务单位的存款,限额1600万元。2015年1月,受本院委托,河南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德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在三门峡湖滨区工业园区营业场所正在使用的办公楼、房舍、原料库及附属机器设备等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中泰司鉴字[2015]第00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资产评估价值为28497608元。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7月7日、6月18日三次在淘宝网对上述财产进行公开拍卖,均流拍,最后一次拍卖的保留价为人民币20589521.1元。2015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4)平执字第134-10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未送达当事人。2015年10月27日,依据申请执行人常延霞的申请,本院作出(2014)平执字第13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上述财产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20589521.1元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常延霞。另查明,2007年5月2日,三门峡纳米高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暂定名,乙方)与湖滨工业园管理办(原湖滨工业基地管理办公室,甲方)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湖滨工业园区投资办厂,占用土地45亩,乙方同时与土地所有权人三门峡市湖滨区交口乡侯家沟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使用协议书》,约定了土地的使用范围、期限、费用标准及付款办法等。2009年6月2日,湖滨工业园管理办(原湖滨工业基地管理办公室,甲方)与三门峡金华硅基纳米材料有限公司、三门峡鑫汇佳工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企业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乙方将其所有的厂房等地面附着物整体以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甲方,甲方依约向乙方支付了转让款,并在税务机关开具了发票。2009年8月16日,湖滨工业园管理办与河南德邦华源有机肥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其在湖滨区工业园区的厂房、设备等租赁给河南德邦华源有机肥业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20年,从2009年8月1日至2029年8月1日,每年交纳租金10万元。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常延霞与天惠公司、金鹰公司、德源公司、王建华、谢淑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本院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评估、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但本案争议的财产,是被执行人德源公司租赁案外人湖滨工业园管理办的财产,并不属被执行人德源公司所有,依法不能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未能查明财产的权属,即对争议财产进行查封、评估、拍卖,并在流拍后裁定以物抵债给了申请执行人常延霞,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异议请求撤销的本院(2014)平执字第134-10号执行裁定书,因未送达当事人,该裁定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对该裁定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案外人湖滨工业园管理办的异议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平执字第134-7号执行裁定书。二、中止对三门峡市湖滨区工业园区管理办公室在三门峡湖滨区工业园区财产的执行。三、驳回三门峡市湖滨区工业园区管理办公室的其他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云阳审 判 员  张曙光代理审判员  李泉钦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海文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