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8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黄俊杰、黄新会等与贺海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俊杰,黄新会,黄宇婷,黄靖雅,贺海波,大厂回族自治县三平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8民初283号原告:黄俊杰,男,194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系死者黄某之父。原告:黄新会,女,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黄某之妻。原告:黄宇婷,女,199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黄某长女。原告:黄靖雅(曾用名黄静亚),女,199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黄某之次女。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鹏,河北德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伟,河北德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贺海波,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海娟,女,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贺海波所在单位推荐人员。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三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六合庄村西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87857010415法定代表人:李广清,执行董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1092630075负责人:张根群,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803062678Y负责人:高健,经理。原告黄俊杰、黄新会、黄宇婷、黄靖雅与被告贺海波、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三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平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廊坊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俊杰、黄新会、黄宇婷、黄靖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鹏、崔志伟,被告贺海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海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平公司、被告人保廊坊公司、被告人保天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俊杰、黄新会、黄宇婷、黄靖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83元、救护车费1000元、尸体存放费6336元、穿衣费2000元、抬尸费600元、尸袋费200元、丧葬费26204.5元、死亡赔偿金2210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08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9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347391.63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5日5时5分,受害人黄某驾驶冀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重型半挂车沿京哈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1公里+818米处时,与沿前方顺行的贺海波驾驶的冀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R×××××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造成黄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黄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海波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贺海波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三平公司,并在被告人保廊坊公司和人保天津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赔偿,但被告至今未赔偿未果。被告贺海波辩称,涉案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在保险公司限额之外,被告同意按照10%赔偿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三平公司未答辩。被告人保廊坊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请法院审查驾驶员是否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如具备合法驾驶资格,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天津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5日5时5分,黄某驾驶冀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重型半挂车沿京哈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1公里+818米处时,与沿前方顺行的贺海波驾驶的冀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R×××××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造成黄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黄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海波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贺海波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三平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廊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在人保天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黄某系农业户口,其父亲黄俊杰,1947年1月19日出生;其长女黄宇婷,1992年8月24日出生;其次女黄靖雅,1996年1月2日出生。原告黄新会于1965年6月15日出生,与黄某系夫妻关系。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结合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经核算为7382.83元;2、丧葬费,按河北省2016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6个月为26204.50元(52409元/年÷2);3、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系农业户口,事发时未满60周岁,应按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计算20年为221020元(11051元/年×20年);4、被抚养人生活费,黄某之父黄俊杰有三个子女,黄某死亡时其年满69周岁,应按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9023元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3084.30元(计算方式为9023元/年×11年÷3);5、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致黄某死亡,势必给作为其亲属的四原告精神造成一定痛苦,结合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处理丧葬事宜合理性支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除赔偿丧葬费外,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的合理费用,也应属于赔偿范围”的规定,本院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4900元;7、交通费,系原告合理的、必要性支出,结合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主张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43591.6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责任主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死者黄某死亡的原因,系由于被告贺海波与黄某均存在违章驾驶所致。对原告在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并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贺海波驾驶的冀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R×××××重型普通半挂车辆分别在被告人保廊坊公司、人保天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人保廊坊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天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规定,由被告三平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所请求的穿衣费、抬尸费、尸袋费赔偿项目,缺乏法律依据,且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之中,不宜重复主张权利,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廊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382.83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17382.83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死亡赔偿金161020元、丧葬费2620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084.30元、处理丧葬事宜合理性支出费用49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26208.80元,由被告人保天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50%责任比例赔付四原告11310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俊杰、黄新会、黄宇婷、黄靖雅医疗费7382.83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117382.8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黄俊杰、黄新会、黄宇婷、黄靖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合理性支出费用、交通费等,共计113104.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60元,由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三平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代理审判员 宋彬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铭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