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民初7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柴甲和柴乙;霍某;柴丙;柴丁;柴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甲,柴乙,霍某,柴丙,柴丁,柴戊,兰州市公有房屋管理中心庆阳路房管所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7201号原告柴甲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路,甘肃韩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乙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丽红,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北海,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丽红,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北海,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柴丙,男,194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兰州红山印刷包装厂下岗职工,住兰州市城关区。第三人柴丁,女,195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兰州轴承厂下岗职工,住兰州市城关区。第三人柴戊,女,195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第三人:兰州市公有房屋管理中心庆阳路房管所。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杜俊辰,系该所所长。原告柴甲与被告柴乙、被告霍某及第三人柴子玉柴丙、柴丁、柴戊、兰州市公有房屋管理中心庆阳路房管所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路,被告柴乙、霍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丽红,第三人柴丙、柴丁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柴戊、兰州市公有房屋管理中心庆阳路房管所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坐落于兰州市城关区东城壕28号(统建办甲单元)204室房屋一套的承租人为原告柴甲。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协议书》合法有效。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将坐落于兰州市城关区东城壕28号(统建办甲单元)204室房屋一套的承租人变更登记为原告柴甲。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兰州市公有房屋管理中心庆阳路房管所协助配合将坐落于兰州市城关区东城壕28号(统建办甲单元)204室房屋一套的承租人由被告霍某变更登记为原告柴甲。5、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柴乙、第三人柴丙、柴丁、柴戊系兄弟姐妹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坐落于兰州市城关区东城壕28号(统建办甲单元)204室房屋一套是原告和被告柴乙、第三人柴丙、柴丁、柴戊的父母的老房子拆迁安置后还建的房屋。原告和被告柴乙、第三人柴丙、柴丁、柴戊的父亲1980年去世,母亲1997年去世,原告的二哥柴子华1996年去世,姐姐柴兰英2009年去世。1994年年底,原告和被告柴乙、第三人柴丙、柴丁、柴戊的父母亲的老房子拆迁,按照当时的拆迁安置政策,还建5套楼房,当时经母亲和所有兄弟姐妹的协商决定:要3套楼房,两个儿子一人一套,母亲一套,母亲去世后,该房留给长孙(第三人柴丙的儿子);两套货币安置,安置款均分六份,母亲一份,五个女儿一人一份。1995年安置房交付,按照决定,两个儿子一人一套,母亲一套。母亲的这套房屋的新房入住费、房费、装修、家具等费用均是柴丙出资。1994年拆迁时给母亲安置的楼房的老房子由柴丙居住,被告柴乙提出他们家户口簿上三口人,可以领三口人的过渡费,柴丙的户口簿上只有两口人,领的过渡费少。柴乙家户口簿上的户主是丈夫霍某,只能写户主的名字,当时为了多领过渡费就将名字写成被告霍某。当时所有的拆迁安置手续均是柴丙办理,所有费用也是柴丙交纳。1997年母亲去世后一星期,兄弟姐妹开会,五个女儿提出两个儿子一人一套楼房,母亲留下的这套房屋应该归五个女儿,柴丙交纳的入住费、房费、出资购买的家具、装修共计8000多元、从母亲留下的钱里退还给柴丙,柴丙同意。1997年至2004年诉争的房屋由五个女儿共同出租收益。2004年,五个女儿协商诉争的房屋归原告,原告给付柴兰英、柴乙、柴丁、柴戊每人5000元,并于2004年10月28号签订《协议书》。柴丙去询问庆阳路房管所过户事宜,庆阳路房管所回答自1997年—2004年的房费未交,交清后就过户,欠房费2000多元,柴丙交纳了所欠房费。被告将房屋手续交给了原告。当时原告的丈夫得了重病后医治无效去世,原告就将过户事宜搁置。自2004年至今诉争的房屋的房费、水、电、煤等费用均由原告交纳,房屋也由原告出租收益。2014年,原告找二被告去庆阳路房管所过户,二被告找种种理由推诿拒绝。被告柴乙辩称,本案争议房屋的承租人是霍某,其无权处分涉案房屋,况且柴乙没有收到原告给的5000元。被告霍某辩称,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归政府所有,霍某是本案诉争房屋唯一合法承租人,在租赁期内享有直管公房的使用权。根据合同法第234条之规定:“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虽然柴乙为其同住家庭成员,但承租人健在,柴乙无权处分房屋。柴兰英、柴乙、柴丁、柴戊签订的协议不但无效,而且侵犯了其合法租赁权,霍某既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也没有对对该行为进行追认,因此该协议无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柴丙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实际,当时拆迁的时候其他兄妹都在上班,就柴乙没有上班,一切拆迁事宜都有柴乙负责,私房拆迁分了五套,货币兑换了两套,还有三套,柴丙和弟弟各一套,还有一套说好是母亲过世后留给长孙的,拆迁的时候其户口本两人,被告霍某户口本有三人,为了多领过度费,就把母亲的房子过度到被告霍某名下了。母亲去世后由柴兰英组织,召集兄弟姊妹7人开会,对母亲的房屋分配有意见,还将其出资8000元的装修费退还。2004年,当时原告柴甲要住房原告给其他姐妹5000元,兄弟姐妹商量后决定房屋归原告居住,在此之后的七年即至2004年房租是其当时补交的,其将交房租的发票给原告,原告将钱还给其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第三人柴丁述称,同意柴丙的意见,协议中约定的5000元原告柴甲给其了。第三人柴戊未作陈述。第三人兰州市公有房屋管理中心庆阳路房管所未作陈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柴甲与被告柴乙、第三人柴丙、柴丁、柴戊系兄弟姐妹关系,被告柴乙与被告霍某系夫妻关系。1995年,原告父母亲因拆迁安置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东城壕28号(统建办甲单元)204室房屋一套,为了能够多领取拆迁过渡费用,将房屋拆迁安置手续登记在被告霍某名下,1996年9月16日被告霍某取得拆迁户新楼安置房卡。200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柴乙、第三人柴丁及柴戊、柴兰英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此有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统建办甲单元204室住房一套,建筑面积39.48平方米(使用面积32.45平方米)住房是为父母原私有老住房拆迁所分的住房,属于老人遗产,现作价由小妹柴甲所有,并由柴甲分别给柴兰英、柴乙、柴丁、柴戊每人5000元,今后本房产权归柴甲所有,协议签字生效,并由原户主无条件协助办理完该住房产权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涉案房屋由原告柴甲管理使用至今,被告柴乙向原告柴甲交付了《兰州市直管住宅房屋租赁证》。后原告柴甲找被告柴乙、被告霍某办理房屋租赁承租人的变更登记,被告柴乙、被告霍某拒绝办理,遂酿纠纷,诉至法院。另查明,涉案房屋租赁证登记在被告霍某名下,证载使用面积为32.45平方米,房屋管理机关为兰州市公有房屋管理中心庆阳路房管所。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1份和原、被告均提交的兰州市直管住宅房屋租赁证一份、被告提交的拆迁户新楼安置房卡、租赁费交款凭条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兰州市城关区东城壕28号(统建办甲单元)204室房屋系原告柴甲、被告柴乙、第三人柴丙、柴丁、柴戊的父母亲拆迁补偿安置的房屋,房屋性质为公有直管公房,原、被告父母亲去世后,原告柴甲、被告柴乙、第三人柴兰英及柴丁、柴戊及第三人柴丙依法对该房屋享有继续租赁使用的权利,即享有对该房屋的用益物权。2004年10月28日原告柴甲与被告柴乙、第三人柴丁及柴戊、柴兰英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各个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协议书中虽有产权归原告所有等不规范表述,实为对涉案房屋上享有的用益物权的再次分配,不违法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且第三人柴丙当庭也认可《协议书》的效力,故各个当事人签订《协议书》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有效的,被告霍某辩称其享有直管公房的使用权,协议书的内容系无权处分行为显然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确认《协议书》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涉案房屋为国有直管公房,出租人与承租人系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而非民法意义上的平等主体关系,不为民法所调整;因此,关于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为原告柴甲、判令二被告将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变更登记为原告柴甲和判令兰州市公有房屋管理中心庆阳路房管所协助配合将涉案房屋的承租人由被告霍某变更登记为原告柴甲等诉讼请求所涉事项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到相关房屋管理部门请求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04年10月28日原告柴甲与被告柴乙、第三人柴丁、柴戊,柴兰英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柴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柴甲负担50元,被告柴乙、被告霍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宗海审 判 员 丁雨宁人民陪审员 曹乃心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