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1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谭美凤、杨苹与周至县众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张宏侠等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至县众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谭美凤,杨苹,张宏侠,王军
案由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10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至县众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周至县城农商街。法定代表人曹会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鹏,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苹,女,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周至县村民,住。原审原告谭美凤,女,199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周至县村民,住。委托代理人牛俊超,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周至县村民,住。原审被告张宏侠,女,198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周至县村民,住该村。原审被告王军,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周至县村民,住该村。上诉人周至县众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苹,原审原告谭美凤,原审被告张宏侠、王军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2016)陕0124民初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苹、谭美凤2015年9月1日乘坐张宏侠驾驶的陕A×××××号众城公司出租车(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至××至县××丁字口处向东左转弯时发生车祸,致使杨苹左眉弓出血并身体多处疼痛,谭美凤也出现头痛、腹痛的不良反应。后二人在周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杨苹住院期间为2015年9月1日到2015年9月28日,住院费为5885.5元。谭美凤住院期间为2015年9月1日到2015年9月8日,住院费为1037.5元。在住院期间张宏侠给杨苹垫付的医疗费为7832.8元(包含住院费5885.5元、门诊费1947.3元),给谭美凤垫付的医疗费为1152.5元(包含住院费1037.5元、门诊费115元),此外,张宏侠还给二人垫付了500元的饭卡费。二人出院后,杨苹为了修复面部的需要,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皮肤科门诊花费470元。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杨苹提出对其面部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苹本次损伤不构成伤残,被鉴定人面部遗留瘢痕需要抗瘢痕治疗,后续治疗费参照陕西省三级医院标准评估约需6000元到8000元。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杨苹、众城公司、张宏侠均认可该鉴定意见,王军不同意该鉴定意见,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杨苹、谭美凤放弃对张宏侠、王军的损失赔偿请求。另查明,众城公司与王军签订了《安全管理责任协议书》,从该协议书可以看出,众城公司与王军系挂靠关系,涉案车辆陕A×××××轿车由众城公司管理,王军经营,期限从2014年8月13日到2020年8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人为张宏侠。杨苹、谭美凤于2016年3月14日诉至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称,2015年9月1日13时左右,其二人共同乘坐众城公司的陕A×××××号大众牌出租小轿车回家,驾驶员为张宏侠,汽车在沿1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380KM+200M(马召四府营西村丁字口)并向东左转弯时,与沿1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一辆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其二人受伤。车祸后,杨苹出现头部疼痛,腰部、右膝部疼痛,左眉弓疼痛出血,谭美凤出现头痛、肚子痛等不良反应,遂呼叫120前往周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杨苹于2015年9月1日入院治疗至2015年9月28日出院。住院期间,张宏侠前期还配合支付医疗费,但后期却未支付相应的医疗费,也未到医院看望杨苹。杨苹现虽然已经出院,但车祸造成了其面部受损,在其左眉弓处与左眼皮上留有一道7公分左右的疤痕,对其视力也造成了很大影响,仍需要继续修复治疗。谭美凤于2015年9月1日入院治疗至9月8日出院,精神和身体都受到很大创伤。其二人与众城公司、张宏侠、王军存在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应将其二人安全送达,但中途发生事故造成其二人受伤,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应赔偿其二人的经济损失。其中杨苹的各项花费有医疗费1827.17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489.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及鉴定费和直接财产损失。谭美凤的各项花费有护理费6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180元、误工费4720元、其他经济损失214元。众城公司辩称,一、王军的陕A×××××号出租汽车与其公司之间是挂靠经营关系,本案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双方当事人为杨苹、谭美凤与驾驶人张宏侠,其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二、杨苹主张的损失偏高,其合理损失应由相应赔偿责任主体承担。三、事故没有对谭美凤造成身体损害,谭美凤的花费与本起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宏侠辩称,一、杨苹、谭美凤在庭审中表示只要求众城公司承担责任,并放弃对其与王军的起诉,故其不承担责任。本案的陕A×××××号运营车辆上载明了众城公司的标志且众城公司给每个出租车提供载明其公司名称的乘车发票。所以众城公司是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的相对方。二、杨苹主张的损失不合理,对谭美凤的所有损失均不应支持。三、由于众城公司是合同相对方,所以其给杨苹垫付的医疗费、饭卡费以及给谭美凤垫付的医疗费应返还给其。王军辩称,同意张宏侠的答辩意见。其不承担谭美凤产生的费用,对于杨苹,其只认可10天的营养费、误工费及伙食费。原审法院认为,杨苹、谭美凤与众城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杨苹、谭美凤所搭乘的陕A×××××号出租车上印有众城公司标志,且该车给每位乘客提供抬头为众城公司的发票,作为乘客的杨苹、谭美凤有理由相信众城公司是合同的相对方,众城公司有义务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众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杨苹、谭美凤安全送达,应承担违约责任。张宏侠、王军不是运输合同的相对人,杨苹、谭美凤要求张宏侠、王军承担合同责任,法院不予支持。杨苹本次外伤虽经住院治疗现体征基本固定,但面部遗留瘢痕(长度为8cm*0.2cm),还需抗瘢痕治疗。后续治疗费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评估,约需6000元到8000元,法院确定为7000元。谭美凤虽也与杨苹同乘众城公司出租车,但未在事故中造成损害后果,唯因其为孕妇,需在医院留院观察,其留院期间的医疗费、营养费应由众城公司负担。至于谭美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其提供的其丈夫因护理收入减少的证据不足,法院酌定为每日9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王军给杨苹、谭美凤垫付的款项应在众城公司赔偿时扣除。虽然众城公司提供了《安全管理责任协议书》,但这属于众城公司与王军之间的内部协议,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协议只在众城公司与王军之间发生效力。根据《安全管理责任协议书》第一项第2条的约定:“在经营期间,乙方必须承担车辆发生事故时人身和车辆的直接、间接经济损失和费用”,故众城公司对王军享有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原审遂判决:一、被告众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贴、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其他损失共计8327.04元;(具体算法:医药费=住院医疗费401.17元+1827.17元=2228.34元;误工费80元*27天=2160元;护理费90元*27天=2430元;住院伙食补贴30元*27天=810元-500元=310元;营养费20元*27天=540元;交通费489.9元;其他财产损失168.8元);二、被告众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苹后续治疗费7000元;三、被告众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谭美凤误工费、住院伙食补贴、营养费、护理费1760元;(具体算法:误工费=80元*8天=640元;护理费90元*8天=720元;住院伙食补贴30元*8天=240元;营养费20元*8天=160元);四、驳回原告杨苹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谭美凤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原告各预交500元),鉴定费1560元(原告杨苹已预交),共计2560元,由原告杨苹负担560元,原告谭美凤负担400元,其余1600元由被告众城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时向二原告一并支付。宣判后,众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原审认定杨苹的两笔医疗费401.17元和1827.17元缺乏证据支持。事故发生后,王军、张宏侠夫妇已为杨苹垫付了在周至县人民医院就医产生的所有医疗花费,并将持有的医疗费票据提交法庭。经其核对一审卷宗中杨苹提交的证据,并没有上述花费的票据,杨苹自称票据已经遗失,因此该项费用没有证据支持;二、杨苹提交的489.9元交通费票据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审全额认定不妥。而杨苹主张的168.8元财产损失亦无证据证明;三、杨苹所受损伤为皮外伤,并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原审判决其住院期间540元的营养费不妥。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中“众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苹。共计8327.04元”为4900元,差额为3427.04元;3、诉讼费用由杨苹承担。杨苹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众城公司上诉称不应承担其在周至县医院就医的401.17元医疗费和在西京医院购药的1827.17元医疗费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应包括诊疗费、医疗费、住院费和其他医疗费用。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产生了诊疗费和住院费,前期一直由王军垫付,但后期的401.17元是其自身垫付的。并且在住院期间,因其受伤部位需要修复治疗,其听从主治医生建议,前往西京医院购买了三支修复瘢痕的药物,每支单价为470元,后又因眼睛不适,在药店购买了一支16元的眼药水。故上述医疗费确系其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二、众城公司上诉称不承担其489.9元交通费及168.8元财产损失不能成立。其在就医过程中实际发生了489.9元的交通费,已向法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关于财产损失,事故当天其在超市购买了168.8元的日常用品,因交通事故该物品已全部损坏,给其造成实际损失。因此众城公司应承担该部分费用;三、众城公司上诉称不应承担其营养费是错误的。其系年近花甲之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加强营养是情理之中的事情,故原审判决的营养费正确。经审理查明,对于众城公司上诉杨苹的401.17元和1827.17元两笔医疗费,杨苹在二审中称,其中401.17元系其在周至县医院住院所花费用,1827.17元系其在西京医院购药的花费,其将票据原件交给一审代理律师,但律师将其票据丢失,故无法向法院提交相应票据。众城公司在二审开庭后表示,其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杨苹的540元营养费、168.8元财产损失及489.9元交通费均予以认可。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杨苹、谭美凤乘坐张宏侠驾驶的印有众城公司标志的陕A×××××号出租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杨苹、谭美凤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宏侠负事故主要责任,杨苹、谭美凤无责任。现杨苹、谭美凤以出租车运输合同纠纷起诉要求众城公司以及张宏侠、王军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杨苹、谭美凤与众城公司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众城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按照约定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但众城公司并未将杨苹、谭美凤安全送达目的地,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张宏侠、王军并非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众城公司可在承担本案责任后,依据其公司和王军签订的《安全管理责任协议书》的约定另案主张权利。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谭美凤的各项损失以及杨苹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及财产损失,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众城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杨苹的401.17元和1827.17元两笔医疗费缺乏证据证明,不应进行判决的理由,因杨苹就其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无法证明其实际花费,杨苹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众城公司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上述两笔医疗费应在杨苹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审判决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2016)陕0124民初5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二、变更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2016)陕0124民初5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周至县众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财产损失共计6098.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杨苹已预交500元、谭美凤已预交500元)、鉴定费1560元(杨苹已预交),共计2560元,由杨苹负担600元,谭美凤负担400元,周至县众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560元,周至县众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同上述赔偿费用一并给付杨苹、谭美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周至县众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周至县众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亚凤审 判 员 王慧芳代理审判员 辛 娟二○二○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