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10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西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西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10597号原告:陈西东,男,1970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公刚,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丽,临沂兰山正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黄河南路金水大厦。主要负责人:王晓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余赟,男,1962年7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男,1982年6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原告陈西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鼓楼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公刚、被告人保鼓楼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等共计4801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9日16时50分许,徐名杰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兰山区临西十三路由南向北逆行至与大山路交汇北500米处时,与陈西东驾驶的鲁Q×××××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徐名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西东无事故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5238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22日18时起至2017年1月22日18时止。现事故对方没有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鼓楼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我公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范围进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未经我公司定损并且没有发生实际的相关维修费用,原告方提供的价格评估书系单方委托,违反鉴定的法律程序,对其车损我公司不同意进行理赔,要求对其车损重新鉴定,并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施救费等相关费用。事故对方车辆驾驶人徐名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应当起诉对方车辆驾驶人徐名杰、车主和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原告起诉我公司错误,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投保事实和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证实其损失金额,主要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临沂宝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二张,金额共计47778元。其中2016年3月4日发票金额29000元;2016年5月30日发票金额18778元。二、临沂市至美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240元。三、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2016年2月22日出具的[2016]第A386号评估报告书,认定车辆损失价值47778元。评估费发票金额1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重新评估,后又撤回评估申请,并提供了被保险车辆维修结算单,该维修结算单载明的维修费实际金额为29000.61元。被告据此申请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进行核实。经本院向临沂宝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调查,原告提供的两份发票中,2016年3月4日维修费发票系车辆维修费用,该发票结算单与被告提供的结算单一致;对于2016年5月30日发票,原告充值会员卡17000元,保养消费1813元,实际付款18813元,开具发票18778元。本院向临沂宝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调取的被保险车辆维修记录亦证实了该车辆的维修情况。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陈西东与被告人保鼓楼支公司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承保鲁Q×××××车辆的机动车损失险,原告有权利选择按照保险合同纠纷主张权利,被告提出的原告应当起诉对方车辆驾驶人徐名杰、车主和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的主张,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理赔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支付被保险车辆维修费29000元,有临沂宝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2016年3月4日维修费发票及相应的结算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维修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应以该费用来认定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价值。该费用未超出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当予以理赔。对于原告提供的2016年5月30日维修费发票,经本院向临沂宝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调查,该发票系原告充值会员卡和保养车辆的费用,不是本案事故造成的维修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40元,被告应当理赔。因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书系其单方委托,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5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陈西东要求被告人保鼓楼支公司支付保险金292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西东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29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西东施救费240元;三、驳回原告陈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陈西东负担2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负担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员 王晓波二0一七年四月五日法官助理 王军霞代书记员 沈 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