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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4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北京创美时代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与郭现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现辉,北京创美时代办公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47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郭现辉,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龙,北京首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创美时代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大松垡村村委会南500米。法定代表人:刘福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振,北京增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现辉与上诉人北京创美时代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52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现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并依法改判支持郭现辉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数额有误,其赔偿金应按照综合劳动报酬所得的实际数额计算,而不是以实发的基本工资为计算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的双倍工资差额的数额有错,其双倍工资应按照实际出勤天数所得的基本实发工资为计算依据,而不是以并不存在的1800元计算。3.社保补偿偏少。一审法院所判定的补偿640元偏少。4.公司所提供的工资表显示的数额为基本工资,公司应当按照基本工资和加班费的总和实际支付给郭现辉。创美公司辩称:1.创美公司并非违约解除与郭现辉的劳动关系,双方并未办理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宜。2.工资表已经郭现辉签字确认,基本工资是1800元。创美公司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二、三、四、五、七项,改判支持创美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且在劳动合同中注明了入职时间为2014年3月1日,一审法院判决郭现辉2011年3月3日入职、创美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是错误的。2.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交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而一审判决认定创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2015年12月31日,郭现辉自行离职,此后未上班,一审判决认定郭现辉工作至2016年1月31日是错误的。郭现辉辩称:不同意创美公司的上诉请求,坚持其上诉意见。郭现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1年3月3日至2016年2月22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5年3月3日至2016年2月22日双倍工资另一倍4800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000元;4.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22日工资12600元;5.支付2011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一次性补偿4000元;6.由于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且至今仍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4000元,并要求支付并尽快出具书面的违法解除的通知书。创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不支付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11944.52元;3.不支付双倍工资29758.32元;4.不支付工资6505.2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就工资标准问题,郭现辉主张工资标准为每月3540元还有加班费和饭补,创美公司主张郭现辉工资标准为每月1800元加绩效奖金及加班费。创美公司据此提交了工资表,显示有基本工资1800元,奖金、加班费、社会保险,应发金额,“应”改为“实”,实发金额“实”改为“应”,郭现辉签字。郭现辉对其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其签字时只有最后一行“实发数额”。创美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确实有改动痕迹,郭现辉认可最后一行工资发放数额,该院认定工资表中最后一行工资发放数额为郭现辉实发工资标准。郭现辉对工资表中前面的工资构成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该院对创美公司关于工资构成的主张予以采信。2.就入职时间问题,郭现辉主��其于2011年3月3日入职创美公司,郭现辉据此提交了日期为2012年、2013年的值班表及日期为2009年12月15日的告之,创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郭现辉还申请证人申某、康某、马某出庭陈述,三位证人均陈述郭现辉入职时间为2011年三月份左右。证人马某为证明与创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提交了社保缴费明细,显示创美公司为马某缴纳2012年4月至2014年5月的社会保险。创美公司对三位证人陈述均不予认可。创美公司主张郭现辉入职时间为2014年3月1日,创美公司据此提交了劳动合同,显示:在本单位工作起始时间2014年3月1日。郭现辉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主张其入职时还签订有另一份劳动合同但其手里没有。郭现辉提交的证据及证人出庭陈述的入职时间均与郭现辉主张一致,创美公司虽不予认可,但该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并不能完全证明郭现辉的入职时间,该院对郭现辉关于入职时间的主张予以采信。3.就劳动合同问题,创美公司提交的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最后一页显示手写部分“备注:同意延期一年的劳动合同”。郭现辉对手写部分不予认可,主张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备注部分并无郭现辉本人签字,该院对创美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4.就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事由问题,郭现辉主张2016年2月22日创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告知其因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不让干了。郭现辉据此提了其与创美公司其他员工及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并当庭播放部分录音原始载体,其中部分内容显示:“郭现辉:我现在公司你也不用我了,开除我了。老板:我开除了你,那是到期了,你知道吗?郭现辉:那你也没提前通知我。老板:什么叫没提前通知你,是合同到期了。郭现辉:合同���2015年3月份就到期的…”。创美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不申请声音鉴定。创美公司主张系郭现辉口头提出离职,就此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该院对创美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对郭现辉关于离职的主张予以采信。5.就工作截止时间问题,双方均认可创美公司支付郭现辉工资至2015年10月份,郭现辉主张其实际工作至2016年1月底,2月份未上班。郭现辉据此提交了日期为2016年1月27日的会客单。创美公司对会客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就此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该院对郭现辉关于工作截止日期的主张予以采信。6.就社会保险问题,郭现辉提交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显示创美公司为郭现辉缴纳2014年6月至2016年2月的社会保险。郭现辉为农业户口。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关于工资,郭现辉实际工作至2016年1月31日,创美公司支付郭现辉工资至2015年10月份,创美公司应支付郭现辉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工资9607.5元(3202.5×3)。关于劳动合同,创美公司与郭现辉签订的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到期后,郭现辉继续在创美公司工作,创美公司未与郭现辉签订劳动合同,郭现辉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800元加不固定的绩效等,创美公司应支付郭现辉2015年3月3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737.93元(1800÷21.75×21+1800×10)。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创美公司于2016年2月22日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解除与郭现辉的劳动合同系违法终止,故创美公司应支付郭现辉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32025元(3202.5×5×2)。关于社会保险,因创美公司未为郭现辉缴纳2011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给郭现辉造成了损失,郭现辉为农业户口,故创美公司应支付郭现辉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640元。因上述期间不足一年,无法支付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综上,确认郭现辉与创美公司于2011年3月3日至2016年2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郭现辉主张的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及损失项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审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创美时代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与郭现辉于二〇一一年三月三日至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创美时代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郭现辉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32025元;三、北京创美时代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郭现辉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至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737.93元;四、北京创美时代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郭现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9607.5元;五、北京创美时代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郭现辉二〇一一年三月至六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640元;六、驳回郭现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北京创美时代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郭现辉的工资构成。郭现辉主张其每月工资为实发工资加加班费,但仅就此提交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创美公司就郭现辉的工资构成及工资标准提交了工资表,其上显示基本工资1800元,另外包括奖金、加班费、社会保险等。本院认为,郭现辉对该工资表进行签字确认,而其提交的证人证言并不充分证明其工资构成,一审法院认定郭现辉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800元加不固定绩效、以工资表最后一行工资发放数额为郭现辉实发工资标准,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创美公司应当向郭现辉支付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计算依据,一审法院分别依照郭现辉的基本工资、实发工资平均数额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社会保险,创美公司未为郭现辉缴纳2011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给郭现辉造成损失,一审法院核定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6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劳动合同,创美公司与郭现辉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创美公司应当向郭现辉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关于入职时间及工作截止时间,郭现辉主张其于2011年3月3日入职,就其主张提交了2012年、2013年值班表及2009年12月15日的告之,并申请证人出庭陈述,郭现辉提交的证据及证人出庭陈述形成完整证据链,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郭现辉于2011年3月3日入职,事实认定正确。郭现辉主张其实际工作至2016年1月底,并提交了2016年1月27日的会客单,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郭现辉的工作截止时间亦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创美公司关于郭现辉入职时间及工作截止时间的上诉主张,均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郭现辉和创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郭现辉负担10元(已交纳);由北京创美时代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茵审 判 员  高 娜审 判 员  郑吉喆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法官助理  张 清书 记 员  张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