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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5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曾某盗窃罪2017刑初37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刑初37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7]469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1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曾某在本市海珠区大沙新村南街十巷X号门口,趁无人看管之机,盗得被害人杨某乙放置于门口的志高空调室外机1台后携赃逃离现场。同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曾某在本市海珠区大沙新村南街六巷X号门口,趁无人看管之机,盗得被害人麦某甲放置于门口的格力牌空调室外机1台后携赃逃离现场。同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曾某又到上址,趁无人看管之机,盗得被害人麦某甲放置于门口的格力牌空调室外机1台(价值人民币691.02元)后携赃逃离现场。同月18日,被告人曾某被抓获。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以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提起公诉,并附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另查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曾某后已缴回第三宗被盗的财物返还给还被害人麦某乙,在庭审前没有追缴到被害人杨某甲、麦某乙在第一、二宗被盗的财物。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曾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曾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退赔被害人杨某龙、麦某的相关经济损失(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 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磊程黄韩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