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民初7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7495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谈洪珍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谈洪珍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7495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宝锋、丁曙光,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谈洪珍,女,1965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本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行)与被告谈洪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宝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洪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谈洪珍偿还借款本金47500元及同期利息(从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0日按年利率13.25%计算利息,以后加收35%罚息按照年利率17.8875%计算直至实际偿还之日。)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2日,借款人田志林向原告下属的马甸支行借款475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20日到期,年利率为13.25%,被告谈洪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借款人田志林与被告均未还款,现借款人田志林已于2014年9月3日去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谈洪珍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借款申请书(复印件)、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2日,田志林向原告下属的马甸支行借款47500元,借款年利率为13.25%,被告谈洪珍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此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上述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五(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还约定:“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另查,就该笔借款双方约定的本息清偿方式为到期日还本付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向借款人田志林发放了贷款,借款人田志林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上述借据注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后田志林未按约还款,被告谈洪珍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索款不成,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借款人田志林、被告谈洪珍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借款人田志林欠原告借款本金47500元及利、罚息,被告谈洪珍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款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诉求,经审核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谈洪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本案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谈洪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谈洪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500元及同期利息(从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0日按年利率13.25%计算利息,以后加收35%罚息按照年利率17.8875%计算直至实际偿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元,由被告谈洪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雷明代理审判员 童 磊人民陪审员 王 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汪星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