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高新洲与江苏中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中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新洲,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民终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健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饶竹,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媛,江苏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新洲。原审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负责人:施建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源兰,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江苏中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新洲、原审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1302民初2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高新洲于2017年2月22日以双方当事人已庭外和解���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江苏中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江苏中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于同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高新洲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回起诉,经江苏中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江苏中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同时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被上诉人高新洲撤回对上诉人江苏中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二、��许上诉人江苏中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三、撤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1302民初2374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10024元,减半收取5012元,由被上诉人高新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24元,减半收取5012元,由上诉人江苏中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亚非审 判 员 陈泽环代理审判员 朱 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石 敏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