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3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贺国忱对李青海与吉林大德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国忱,李青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723执异14号异议人(案外人):贺国忱,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长岭县人,住长岭县。委托代理人:石军,吉林长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案申请执行人:李青海,男,1963年12月6日生,汉族,乾安县人,住乾安县乾安镇。原案被执行人:吉林省大德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青海与被执行人吉林大德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贺国忱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贺国忱称:异议人贺国忱准备在长岭县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50万元,按照信用社要求找到大德公司提供担保,担保公司要求异议人贺国忱提供70万元保证金存入大德公司在长岭县农村信用社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内。2016年3月2日异议人贺国忱向该账户存入70万元,大德担保公司为贺国忱出具一枚收据,明确此款为保证金。后大德公司出具保函。现此款已到期,但该账户被贵院冻结,导致70万元保证金无法取出。故异议人贺国忱请求法院解除对大德公司账号为×××内70万元保证金的冻结。本院查明:异议人贺国忱准备在长岭县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50万元,按照信用社要求大德公司提供担保,该担保公司要求异议人贺国忱提供70万元保证金存入大德公司在长岭县农村信用社开立的账号为×××的保证金账户内。2016年3月2日李艳东向该账户存入70万元。2016年3月10日大德担保公司出具一枚收款收据,标明保证金、金额为70万元。后大德公司出具保函、信用社为贺国忱贷款事项完成。2017年3月9日贺国忱向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还款人民币280万元、同月20日还款69.378517万元。2016年12月20日,乾安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3执8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吉林省大德担保有限公司在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存款。贺国忱认为其贷款已经还清,70万元保证金依法应予返还,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大德公司账号为×××内70万元保证金的冻结。本院认为:一、案涉汇入大德公司保证金账户的款项人民币70万元系李艳东汇入,该款应系李艳东与大德公司因业务发生往来产生,且非贺国忱汇入,因金额较大、涉事复杂,仅以李艳东一人证言,不足以认定该保证金为贺国忱汇入。二、乾安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3执810号执行裁定冻结的是作为被执行人大德公司的账户,目前看该账户内资金与异议人贺国忱无关,其无权主张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三、异议人贺国忱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大德公司账号为×××的保证金账户已经失却保证金功能,其存入的保证金可以自由支取。综上,故其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贺国忱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永民代理审判员 孙得重人民陪审员 张金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葳 来自: